裁判文书详情

邓**、李*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李*、李**、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许**、吕**,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因琐事与许*(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次日至昆山市斗殴。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邓**、李*、李**等人,被告人邓**又纠集管*、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并由李**、邓**二人购买十把匕首分发给每人随身携带,乘车至昆山市开发区兵希街道晨曦北园南门与被害人王**、许*、徐*(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李**、邓**及蔡*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王**,致被害人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康系因被锐器刺戳腹部、右背部造成腹主动脉、降结肠、右肺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许*、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李*、李**、李**的供述和辩解,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对被害人尸体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物证单刃尖刀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李*、李**、李**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李*、李**、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亦有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在犯罪过程中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因琐事与许*(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次日至昆山市斗殴。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邓**、李*、李**等人,被告人邓**又纠集管*、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斗殴,事先,被告人李**、邓**购买了十把折叠刀分发给本方参与斗殴人员。后被告人邓**、李*、李**、李**等人与被害人王**、许*、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开发区兵希街道晨曦北园南门附近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李**、邓**及蔡*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王**,致被害人王**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康系因被锐器刺戳腹部、右背部造成腹主动脉、降结肠、右肺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邓**、李*、李**、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李*、李**、李**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给被害人王**的亲属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和2万元,已实际赔偿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晨曦北园门口向西200米处有人在打架。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李**、李*、李**、邓**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李**抓获,于2014年11月14日将李*、李**、邓**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昆山市开发区兵希街道晨曦北园南门西南侧同丰东路周围和昆山**中心南侧绿化带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同丰东路南侧绿化带南部草地上距标有“同丰路灯029”等字样的路灯杆10.2米、距绿化带北沿5米处发现烟头一枚;在距标有“同丰路灯029”等字样的路灯杆10米、距绿化带北沿4.65米处发现呈半打开状的折叠刀一把,另在该绿化带内还发现了木棒8根,木棒碎片2块,烟头、纸巾等物品若干。在昆山**中心南侧绿化带内发现折叠刀五把。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上述刀具、木棒、烟头、纸巾等物品。

3、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害人王**的父亲王*录、母亲席某宁和姐姐王*的口腔拭子;提取了被告人李**的口腔拭子、左手拭子、右手拭子,提取了李**所穿着上衣上的血迹,提取了李**右手中指、食指处伤口的血拭子;提取了被告人邓**、李*、李**、管*、蔡*、刘*、冷*、李*的口腔拭子、左手拭子、右手拭子;提取了证人徐某左侧腰部伤口处的血拭子和口腔拭子,提取了证人许*、张*、王*乙、石*、丁*的口腔拭子。

4、打捞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的指认,对昆山市**会展中心南门东侧20米处前进路北侧一处圆形窨井进行打捞,在该窨井内南部淤泥和北部水中打捞出折叠刀二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两把折叠刀。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昆山市五联路平价百货超市的监控录像;调取了被害人王**的病历资料。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证人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李**头顶有一处破损伤口,左侧脸部红肿,下门牙有一断齿,左侧背部红肿,所穿着的上衣有血迹,右手中指、食指处各有一伤口;徐*左侧腰部有一处锐器伤口,所穿着的黑色毛衣背面左下侧有一处破口,毛衣上有血迹。

7、物证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胃及其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及常见巴比妥类镇静安眠药物成分。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穿黑色外衣,腹部正中见裂创一处,大小为1.3cm×0.5cm,深达腹腔,左季肋部插有一把刀,取出刀后对应位置见裂创一处,大小为1.8cm×1.0cm,深达腹腔,左腰部见裂创一处,大小为1.3cm×0.3cm,深达皮下肌层,右背部见裂创一处,大小为2.0cm×0.5cm,经第4、5肋间深达胸腔,上述裂创创角均一钝一锐,创缘光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解剖见腹腔内大量积血,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右肺上叶见裂创一处,大小为0.7cm×0.2cm,腹部大网膜、肠系膜、后腹膜破裂,腹主动脉见裂创一处,大小为0.8cm×0.3cm,与腹部裂创内外贯通,降结肠见裂创一处,大小为2.5cm×2.5cm,与体表左季肋部裂创内外贯通。余部腹腔脏器血管空虚,颜色浅淡。分析认为王**因被锐器刺戳腹部、右背部造成腹主动脉、降结肠、右肺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

尸检中提取了死者黑色外衣、外裤和插在尸体上的刀,提取了死者左右手拭子、血拭子、胃及其内容物。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标识为“尸体身上刀刀刃血迹和刀柄血迹”的六份检材、标识为“昆山**中心南侧东片绿化带内由西向东第四个景观带内南侧地面上距绿化带南沿7.3米、距绿化带西沿119米处折叠刀刀刃擦拭子”的检材、标识为“昆山**中心南侧东片绿化带内由西向东第四个景观带树丛内西侧东部地面上距绿化带南沿19米、距绿化带西沿111米处折叠刀刀刃血迹”的检材与标识为“死者血拭子”的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标识为“昆山**中心南侧东片绿化带内由西向东第四个景观带树丛内西侧东部地面上距绿化带南沿19米、距绿化带西沿111米处折叠刀刀柄擦拭子”的检材包含标识为“蔡*口腔拭子”和标识为“死者血拭子”检材的混合基因型。

标识为“同丰东路南侧绿化带上路灯杆南侧绿化带南部草地上距标有‘同丰路灯029’等字样的路灯杆10.2米、距绿化带北沿5米处烟头”的检材与标识为“李**口腔拭子”的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标识为“王*康父亲王*录口腔拭子”的检材和“王*康母亲席*口腔拭子”的检材与标识为“死者血拭子”的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因外伤致头皮裂创一处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11、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因腹部刀刺伤被送至昆山**民医院,后经医治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

12、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李**、邓**于2014年11月13日13时06分买刀的情况。

13、折叠刀九把,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14、证人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昆山**公司工作。工作时由于年龄不够,用过老乡李*的名字。其曾经借过李*500元钱一直没还,大概在2014年11月初的时候,李*发QQ消息让其还钱,当时其身上没钱,就在QQ上告诉李*让他自己先想想办法。11月12日晚上7、8点钟,其在QQ上看到李*发消息问其这边要不要人,还发了个159××××4006的号码过来,让其回电话,后其拨打那个号码,打了三、四次对方一直在通话,其就发了一条骂人的短信。过了2、3分钟,159××××4006的号码给其打来电话,问其是谁,并在电话里骂其,其就和对方那个男子对骂。其当时心里很火,就想把对方叫到昆山来教训一顿,后其发了条短信给对方,大概意思是想打架就来昆山。11月13日早上8、9点钟,其又打159××××4006的电话,想确认一下对方是不是要来昆山,如果对方叫人过来打架的话其也要叫人准备一下。电话接通之后其问对方来不来,对方说11点到。后来对方又说其发的地址找不到,其就让对方打车到晨曦北园。下午3点钟,其在晨曦北园一个纹身店里遇到“小*”和他的三个朋友,其想如果他们帮忙打架的话,其有人也就不怕对方了,就对他们讲苏州那边有人要过来打其,让他们陪其去看看,他们都同意了。接着其和“小*”以及他的三个朋友一起去晨曦北园门口,到了之后发现对方还没来,其几人就在网吧门口抽烟,这时“石头”、“小孩”、王**也过来了。过了一会儿,对方来说他们已经在金点酒家对面了,其扭头发现李*和另外一个男子站在金点酒家对面的草坪里,其就让“小*”他们等在原地,然后带着“小孩”过去。碰面后,其问那个陌生男子骂其的人是不是他,他说是的,这时其发现李*右侧裤子口袋里露出一个刀把,因为其和“小孩”没带工具,感觉打不过对方,其就向“小*”他们招手,李*他们两个看到“小*”他们七、八个人跑过来就开始打其。开始的时候其和陌生男子打,“小孩”和李*打,其用拳头朝陌生男子的脸上打了三、四拳,往他屁股上踹了一脚,“小孩”追在李*屁股后面用脚踹李*。后其看到王**、徐*、“小*”及一个长头发的男子都在打那个陌生男子,那个陌生男子被打的向东跑,其一方的人还在一直追着他打。这时其看到李*和“小孩”在十几米远的地方,李*右手拿着折叠刀朝“小孩”肚子右侧捅了一刀,“小孩”被捅之后就倒地了,李*向西跑掉了,在李*身后还有七、八个人跟着一起跑。这时“石头”喊“小孩”被捅了,其就过去,发现“小孩”的肚子上还插了一把折叠刀。后其和“石头”把“小孩”送到医院,医生说“小孩”死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李*、王**、徐*、张*的照片,并指出王**就是“小孩”,石*就是“石头”,丁*就是“小*”,李**就是和其相约打架的男子,邓招鸿、李**、管*、冷*是对方参与打架的男子。

15、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多,其在晨曦北园小区门口闲逛时,碰到了以前的同事“李*”,他说一会儿有几个人从苏州过来要找他麻烦,意思就是让其帮忙一起打架,其答应了。他跟其说完后就站在那里不停的打电话叫人,其还是继续在那边闲逛。差不多4点钟左右,其看到“李*”在金点饭店门口的马路对面跟两个人讲话,旁边还站了其他一些男子,其就慢慢往那边走,还没走近,“李*”就和对方的男子打起来了。其跑过去想帮忙时,从其身后冲出来三、四个男子,其中有个人朝其后腰处打了一下,其感觉被什么东西刺到了,就用力推了对方一下,然后就跑了。跑到过程中其看到有好多人围在那里,双方的人乱打在一起,这些人中其只认识“李*”和王**。后其发现后背都是血,就火了,正好看到“李*”和三、四个人拉住了对方一个年纪不大的男子,于是其也上去朝那个男子身上踹了几脚,之后其就到协恩门诊包扎伤口了。

经辨认,其指出许*就是“李*”,其还辨认出王**的照片。

1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点多,“石头”带着其和“小孩”去晨曦北园62栋的纹身店找他朋友,后“李*”进来给每个人发了一根烟,然后出门接电话,他接电话时很大声,说“你们到底来不来,要来就快点,不来就算了!”后其去网吧上网,过了十几分钟,“小孩”过来找其,说“李*”的同学要从苏州过来打他,要出去“办事”,其知道就是去打架,之后其就和“小孩”一起离开网吧,其和“小孩”先到沙县小吃吃东西,吃完后一起去找“李*”。“李*”讲对方到了,在金点酒家对面,说完后他骑摩托车带了两个人先过去,其和“小孩”步行往金点酒家走,路上碰到了“石头”和徐*。走到金点酒家门口时,“李*”在和两个男的说话,他摆手叫其几人过去,接着把对方其中一个穿黄绿色运动服的人拉到一边,说“这个不用打,给我打那个!”,其几人就冲过去打另一个人。那个人准备跑,被其一脚踹倒,然后“石头”、徐*和其他六、七个其不认识的人围着那个人又打又踹。这时“李*”拉走的那个穿黄绿色衣服的人跑掉了,“李*”和“小孩”过去追,其没往那边看。大概1分钟左右,“李*”跑回来喊他们有刀,其顺着刚才的方向看过去,发现“小孩”捂着肚子半跪在地上,对方有四个人手里拿着砖头、匕首等东西,一点点往后退,其一方的人马上跑过去,对方就跑掉了。其走近之后看到“小孩”肚子在冒血,左侧腰部还插着一把匕首。这时有人喊刚才那个人跑了,其就和几个人过去追,追到后又把他打了一顿。然后其看到“小孩”那边有人帮忙叫了一辆黑车,其就跑过去帮忙把“小孩”抬上车,“李*”和“石头”上车先走了,其和徐*也打了辆车去医院,上车时其发现徐*后背也被捅了一刀。

经辨认,其辨认出王**、徐*的照片,并指出许*就是“李*”,石*就是“石头”,王**就是“小孩”,李**就是打架时被其踹倒的对方男子、李*就是对方穿黄绿色衣服的男子,李**是参与打架的对方一名男子。

17、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许*是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许*打电话让其帮忙打架,其答应了。后其到晨曦北园附近的纹身店去玩,徐*和其他几个朋友也在。过了一会,许*到纹身店说有人要来打他,让大家一会帮忙打架,这些人也都同意。后许*接到电话,说对方马上就过来了,他骑摩托车先过去,其和徐*等人在后面走。大概走了30多米,其看到有两个人和许*站在路边,许*用手拉其中一个人,“小孩”和徐*就冲过去打那个被许*拉走的男子,其他人冲上去打对方另外一个男子,其看到丁*和“石头”朝对方乱打乱踹。其准备冲上去帮“小孩”和徐*打架时,看到从路边的草丛里跑出来七、八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和石块,然后其就看到“小孩”和徐*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接着对方那个被许*拉走的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朝其冲过来,其向对方肚子上踹了一脚,把他踹倒在地。对方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后拿着刀和其对峙,接着其这边的人都跑了过来,对方的人就跑了。这时其看到“小孩”左侧肋骨的位置插了一把刀,徐*说他腰上也被捅了一刀,其就送徐*去了医院。

经辨认,其辨认出许*、徐*、丁*的照片,并指出石*就是“石头”。

18、证人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12点左右,丁*对其说“李*”在叫人打架,让其和“小孩”一起过去看看,其和“小孩”都同意。到了下午3点,其看到“李*”到纹身店去叫人,过了一会,他走到了晨曦北园门口,当时还有丁*、“小孩”和几个叫不出名字的人。过了一会,其听到有人讲往那边走走,其几人就走到了河边,这时候对方的人就来了。其这边的几个人过去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其看到其一方有三、四个男子在围着打对方的一个男子,又扭头一看,发现“小孩”被人捅伤了,对方有七、八个人站成一排,其一方的人一起追打上去,但没有追上。这时其看到对方有个男子要跑掉,就冲上去拽着那个人,用手拍打了他后脑勺靠颈部的位置两下。然后其就去看“小孩”,发现他已经迷糊了,其就和“李*”一起把“小孩”送到了医院。

经辨认,其辨认出丁*、张*的照片,指出许*就是“李*”,王**就是“小孩”。

19、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其和王**、徐*、张*等人在昆山市晨曦北园小区附近的一个纹身店里玩。许*进来讲有几个人要从苏州过来打他,让大家一起过去看看,意思就是过去撑场面,帮忙打架。之后王**、徐*、张*就跟着许*走了。其害怕许*吃亏,也跟着去了。后其看到石*和王**他们在一起吃饭,就叫石*一起去帮忙打架,石*同意了。当时王**也要跟着一起去打架,其觉得他年纪小,就让他不要去。后当其跟着许*走到晨曦北园金点酒店对面时,看到两个人站在路边,许*走过去,用手搂着对方一个男子的脖子并用拳头往那个男子身上打,其一方的人就都冲过去帮忙,其看到张*用拳脚和对方一名男子打在一起。后其听到有人喊“小孩”受伤了,其就跑过去,看到王**左侧腰腹部插着一把刀,接着许*和石*就把王**送到医院去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许*、石*、王**、王**、徐*、张*的照片,并指出李**就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一名男子。

20、证人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中午12点左右,其和老乡冷*在邓**暂住处遇到在苏州工地上班的5个老乡,听他们讲话的意思是有人欠穿黄色上衣的老乡500块钱,双方在电话里互相骂起来,并约定来昆山打架。邓**问其和冷*去不去打架,其答应了。邓**怕打架的人不够,又让其去叫了蔡*和孔**。后来有人提出去买刀,于是邓**和一个老乡就去超市里面买刀了,他们一共买了10把折叠刀,给大家每人发了一把。之后,其一方的人就坐公交车到了亭林公园那边,后对方又说到晨曦北园门口。邓**就和几个苏州来的老乡打了一辆黑车先走了,其他人坐后面的出租车过去。到了晨曦北园门口,其看到其一方的人在晨曦北园大门口的马路上跑,其追上去问他们跑什么,苏州过来的一个老乡说捅了人,让其赶快跑。后有人说把刀都扔了,其就把刀扔到路边的草丛里了。回到五联村,邓**说他捅了对方一个人的后腰一刀,穿黄衣服的说他捅了对方腿上一刀,孔**说他用砖块砸了对方头上一下。

经辨认,其辨认出邓招*、冷*、蔡*、孔**的照片,并指出李**、李*、李**、李*、刘*是从苏州过来的老乡。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会展中心南门往东约20米处前进路北侧绿化带内的一处窨井就是其扔刀的地点。

经辨认刀具照片,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刀与其打架时所使用的刀外形特征相同。

21、证人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管*找其去同丰中路帮邓招*他们打架,其同意了。之后其跟着管*到了城北五联菜市场附近的一个超市门前,当时已经有八个人等在那里了,这些人当中其认识的有邓招*、孔**和一个小个子,其余的人都是苏州那边的。其问邓招*到什么地方打架,他们当中有好几个人都说是到同丰中路。这时有人提议带小刀过去打架,邓招*就和苏州过来的一个男子到旁边超市买到去了。过了十来分钟,邓招*他们两人拿着刀出来,给大家每人分了一把折叠刀,这10把刀大小是一样的,刀头是单刃的,打开连刀柄大约长15厘米。后其10人一起坐公交车到亭林公园,准备到同丰中路那边找对方打架,下车之后先是没有找到地方,和对方通话后,苏州过来的男子说到晨曦北园,邓招*和苏州的三个人坐一辆车先走,等其到晨曦北园的时候邓招*他们已经到了,当时其看到邓招*一个人在晨曦北园附近的草坪上站着,从苏州过来的一个人在30米远左右的地方和一个陌生男子谈话。大概一分钟不到,其看到对方有四、五个人在打其一方和他们谈话的男子,其和邓招*、孔**就赶紧跑过去帮忙打对方。其跑过去的时候把小刀拿出来打开握在右手,朝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背部肩膀附近捅了一刀。这时其看到对方来了很多人,并且听到其一方有人喊快跑,其就跟着来打架的一帮人一起跑了。大家先是转了两个弯,然后所有人都把刀扔到路边的草丛里了。回到五联村后,邓招*说他捅了对方一个人的肚子。

经辨认,其辨认出邓招*、管*、孔**的照片,指出李**、李**、刘*、冷*是一起去打架的男子。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会展中心南门口前进路北侧绿化带是其扔刀的地点。

经辨认刀具照片,其指出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刀与其打架时所使用的刀外形特征相同。

2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其听到李**和李*在打电话跟别人争吵,吵完之后李*就对其和老乡李*、李**说去昆山,其当时猜到有可能要打架,因为都是老乡,就同意了。后其和李*、李**、李*、李**坐高铁去了昆山,之后又打车到了昆山城北五联村,在那里找到了另外5个老乡。下午1点多钟,李**和李*在电话里又与对方争吵起来,后五联村的一个老乡拿了10把折叠水果刀过来,递给其和其他人每人一把,其当时就意识到要和对方打架了。后其10人坐公交车到了昆山市区一个购物中心附近,又坐出租车赶去和对方约好的打架地点,其10人是先后坐三辆出租车过去的,其坐在第三辆车上。其到现场后发现场面很乱,其一方的人在跑,对方的人在哪其也不清楚,后其遇到李*,和他一起打车回到五联村,在这之前其把放在口袋里的小刀丢到路边的下水道里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李*、李**、李*、李**的照片。

23、证人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管*去找邓**聊天。后有人打邓**电话,约他在五联村碰面。没过多久来了5名男子,其中有个人给大家发烟,说有人借了他500块钱,对方不还钱还在电话里骂骂咧咧的,让其几人一起跟他去打架,其和邓**、管*都同意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2名男子,也是去打架的。接着有人提议去买刀,于是邓**就和一名苏州来的男子(就是后来头部受伤的那个)一起去买了10把折叠刀,分给大家每人一把。后其10人先坐公交车到亭林公园,又一起走到柏庐路附近打了三辆黑车去约好的打架地点,其坐在第二辆车上。其到后发现对方一伙有30个人左右,其一方从苏州过来给大家发烟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走向对方,对方先过来七、八个男子,没有说话就对那两个人拳打脚踢,邓**看见后就冲上去,拿出刀刺了对方两个穿黑衣服的人,其中一人被刺在肚子上,另一人被刺在下半身。其一方还有人捡起地上的砖块去敲对方,具体打了谁其记不清了。其没敢用刀子,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冲上去,砸了对方被邓**捅伤肚子的那个人背部一下,又砸了对方另一个人的肩膀一下。后其听到有人喊快跑,其就跑了,逃跑时把刀扔在了路边的小河里。回到五联村后,从苏州来的高高胖胖的男子说他刺了二个人,其中一刀刺在对方一人的右侧腹部,还刺了另外一个人的腿;邓**也说他刺人了,具体怎么刺的没说;给大家发烟的男子说他刺了对方一人的肚子。

经辨认,其辨认出邓招*、管*的照片,并指出李**就是从苏州来的高高胖胖的男子,李*就是给大家发烟的男子,刘*是从苏州过来的一名男子,孔**是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一名男子。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晨曦北园南门口西侧商业街心诚房产正对面南边的河道内是其扔刀的地点。

2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李*、李**、李**、刘*一起在苏州一个工地打工,住在同一间宿舍。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听到李**和一个叫许*的老乡在电话里吵起来了,之后李**说许*约他到昆山去打架,其和其他几人都很气愤,都表示要去昆山打架。11月13日中午,其5人坐火车到了昆山,李**带其几人打车到了昆山城北的五联村,在那边找到了5个陌生男子,其中有一个带头的跟李**认识,这时候其知道李**是叫这些人一起去打架的。后李**和那个带头的男子去买了10把小折叠刀,给每人分了一把。接着李**又给许*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见面。后其一方的人先坐公交车到了一个地方,许*又发短信过来说去晨曦北园,李**和李*、李**以及买刀的男子先打了一辆黑车过去,其在后面打车过去。其到了之后,看到李**、李*在和一个陌生男子说话,接着许*和李*开始互相拉扯衣服,这时边上有好多人冲过来打了起来。其看到李*、李**、李**、买刀的男子以及他带过来的两、三个男子也都动手跟对方打了,那名买刀的男子拿出刀朝对方一名男子的腹部捅了一下。其没有上去打,直接跑了,刀也被其随手扔掉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刘*、李**、李**、李*的照片,并指出邓招*就是买刀的男子,冷*是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一名男子。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会展中心南门口向东20米处前进路北侧绿化带是其扔刀的地点。

25、证人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平价百货超市的老板。2014年11月13日下午13点左右,有两名男子到其店里买了10把不同款式的单刃折叠刀。

经辨认,其指出李**、邓**就是到其店里买刀的两名男子。

经辨认刀具照片,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刀、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刀、第三组照片中的6号刀、第四组照片中的3号刀是其店里曾经售出过的刀具。

26、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其去接女儿放学时看到“小*”和七、八个男青年在一起,后来其又看到有十来个男青年到了“小*”旁边,其中一个留着斜刘海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各拿着一根长木棍,“大向”拿着一根短棍子,他们会合后就一起往马路对面走。这时其注意到马路对面还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穿竖条纹衣服的男子看到“小*”他们一伙人过去了,就指着对方一名穿花衣服的男子说:“就是他,打!”于是“小*”这伙人就向那两个人冲过去了。留着斜刘海的男子最先冲上去,朝那个穿花衣服的男子腹部踹了一脚,把对方踹倒在地,其他人也上去对那两名男子拳打脚踢。这时其看到“石头”也从东边跑过来去打那两名男子。那两名被打的男子看到对方人多,就连滚带爬的往西面逃跑,穿竖条纹衣服的男子、留着斜刘海的男子、“石头”和“小孩”就在后面追打对方。后来突然从旁边又跑出来四、五个男子,那些人和被打的两名男子是一伙的,他们会合后看到只有四个人追上来,就一起回头追打穿竖条纹衣服的男子他们四个,双方扭打在一起。没打多久,其看到“小孩”捂着肚子倒在地上。

经辨认,其指出许*就是穿竖条纹衣服的男子,徐*就是“大向”,石*就是“石头”,张*就是留着斜刘海的男子,王**就是“小孩”。

27、证人武*的证言,证明其在昆山市晨曦北园做中介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点多,辅警对其说金点酒店对面打架了,让其去问一下有没有认识的人,其就打电话给“小*”,他说打架的人被一辆黑车给送走了,其打听到是开黑车的樊*送的,就打电话给樊*,他说他送了一个被捅的人去了第一人民医院,其就把情况告诉了辅警。辅警让其去医院把他们留住,其就去了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看到樊*和一个穿牛仔裤的男子,那个男子说是因为500块钱的事和他同学起了矛盾才打架的。

28、证人樊*的证言,证明其系黑车司机。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其看到同丰路农商行门口有好多人,其中一个叫“阿*”的人让其送一个受伤的人去医院,之后“阿*”、“石头”把一个受伤的人抬上其的车,石头和一个瘦小的男子也上了车,其看到受伤的是一个十六、七岁的小青年,刀还插在左侧腹部,人已经昏迷了,其把他们送到了第一人民医院。后来那个瘦小的男子说是因为他欠了苏州那个同学500块钱,双方才打架的。

29、证人王**、席*、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三人分别系被害人王**的父母和姐姐。王**2014年2月份开始到昆山打工。

王*甲辨认出被害人王*康的尸体。

30、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在工地宿舍内休息时,收到一条陌生手机号码发过来的短信,内容是:“狗日的,在给谁打电话呢,打这么长时间。”其打电话过去问对方是谁,对方一个男的没说二话就骂其,其就和对方开始互骂。李*听到其和对方争执后就问其对方的手机尾号是多少?其说是2006。李*说对方是昆山的许*。许*对其说:“有本事你来昆山,我们找个地方各自叫点人打一架。”其回答说:“好的。”后许*发来一条短信,上面写着“昆山同丰路555号”,其知道这是他要和其约架的地址。其对同宿舍的刘**、李*、李*还有其堂弟李**说这口气其咽不下去,想让他们一起到昆山找许*他们打一架出出气,他们都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3日中午11点多,其和刘**、李*、李*、李**坐火车到了昆山,其怕去的人太少,万一打起来吃亏,就打电话给老乡“车*”,让他帮其叫几个人一起去打架。“车*”同意了,并让其去城北五联村与他们会合。之后其五人坐出租车到城北五联村找到“车*”,当时“车*”已经叫了三个不认识的贵州老乡在他的暂住处等其了,后来另一个老乡蔡**(又叫蔡*)也赶了过来。其再次对其他人讲让他们帮忙去教训许*他们。蔡**、“车*”等五人同意了。之后其和“车*”一起去五联村一家五金店内买了十把款式不一的折叠式匕首,大家每人一把带在身上。之后其十人根据地址坐公交车到了柏庐公园,因为找不到地方,其有点心烦。“车*”说让许*他们来富华园,其就给许*发了条短信,许*回信让其到晨曦北园门口,其告诉对方马上过来。之后其和李**、“车*”、李*四人打了一辆黑车来到许*约定的地点,其他人在其四人之后打车过去。到了之后,其想如果对方人多可以打打伏击。于是就让李**和“车*”走在后面观察情况,其和李*走在前面试探。后有一名短发男子向其和李*走过来,李*说这人就是许*。许*来到其面前后,他身后围过来一、二十人,其中有两、三人手中拿着木棍。对方将其和李*围住后,许*先是将李*叫到一边,然后朝其问了句:“是谁骂的我?”其回了句:“就是我。”接着其就被对方十几人围起来打,其中有人用木棍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其感觉流血了。之后其被打的倒在地上,对方有人用木棍打其头部、胸部和手部,还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用手捂着头,根本没有机会伸手去拿裤兜内的匕首还击。打了一会后,其被对方很多人拽了起来。其起身后听见对方有人说自己腰背部被捅了一刀,这一刀是谁捅的其不清楚。之后其被对方控制着想带到一个地下车库,但对方打车时,司机不开车。之后对方带其翻围墙,并让其打电话给老家,让家里拿钱出来给他们弟兄出医疗费。后对方有人提出把其交给门卫,之后警察就过来了,将其带到了派出所。其自己的匕首在其被打时掉在了地上,之后就找不到了。

其辨认出李*、李*、许*的照片,并指出邓招*就是“车勇”、李**就是“李**”、蔡*就是“蔡*”、刘*就是“刘**”,冷*是“车勇”叫过来的其中一人,石*是对方手持木棍,后用拳头打其的一个人。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363号五联平价百货超市就是其和“车勇”购买十把单刃尖刀的地点;昆山市同丰东路金点酒家对面河边的绿化带处就是其与对方打架的地点,其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掉在该处附近。

经辨认刀具照片,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刀、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刀、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刀、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刀与其2014年11月13日下午去昆山晨曦北园打架时所购买的刀外形特征一致。

31、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李**打电话给其说要来昆山打一个人,让其到时候喊点人帮忙一起打架,11月13日早晨8点左右,李**又打其电话,说要过来打一个叫徐*的人,问其能不能帮忙叫几个人打架,其说行的,让他到五联再打其电话。12点多,其和李**在永丰余路菜市场附近碰面,李**带了四个人过来,后来其知道其中一个胖胖的男子叫李**,还有一个是惹事的男子,好像对方欠那个惹事的男子500块钱。当时对方那个叫徐*的人正好打电话过来,并用老家话骂李**,李**就跟他对骂。对方问他敢不敢到同丰中路,李**说敢去,后来挂了电话就准备去打架。其刚好看到管*、“小钢炮”(经辨认是冷*)在附近,其就叫管*帮忙打架,管*答应了。其又让管*去喊蔡*一起去打架,管*说“孔**”正好被开除了,没事做,叫上他一起去打架,其也同意了,然后管*就去喊人了。“小钢炮”也提出要去打架,其同意了。过了一会,“孔**”和蔡*、管*一起过来了,当时李**带来的几个人讲去买把刀放在身上防身用,其就和李**两人去了五联路上的一家百货店里买了十把折叠匕首,大部分是一样的,都是6块钱一把,还有两、三把是5块钱一把的,买好刀后李**给每人分了一把刀。后徐*用短信把打架的地点发到李**的手机上,其几人就坐公交车到了柏庐大桥附近,没找对地方。后徐*又发短信讲地方在晨曦北园,其几人就分打三辆车过去,其和李**、李**坐第一辆车,到晨曦北园门口下车。李**陪着那个惹事的男的先去跟徐*谈,其当时去边上小便,后其看到蔡*、管*他们也下车了。李**和那个惹事的男子上去之后,对方就开始围过来打他们,其看到惹事的男子边跑边从兜里拿出刀,用刀往对方的人身上乱捅乱挥,但有没有捅到人其没看到。接着其就拿出刀过去帮这个男的,其冲到他身边时,对方正好有个人到其身边,其就拿着刀朝对方肚子上捅了一刀。捅完这一刀后,其发现刀没有了,但是其能感觉到肯定是捅到对方了,对方被其捅到的那个男的往后退了几步。其在地上没有找到刀,就从地上捡了半块灰色的砖头,准备用砖头打架。这时其看到惹事的男子用刀捅对方一个人肚子附近的位置,李**也用刀子捅对方的人,有没有捅到其不清楚。“孔**”也拿着一块砖头往对方的人身上砸了几下。其抬头没看到对方的人过来,就回头叫其一方的人快跑,然后大家就开始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其听到后面有人喊把刀扔掉,其也没有回头看。后来跑到一处公交车站台,正好来了一辆公交车,其几人就上了公交车。在车上其看了一下只有九个人,少了李**。后来其几人回到五联,其就去上网,后来被警察抓获。

其辨认出李**、蔡*、管*、李**的照片,并指出冷*就是“小钢炮”、李*就是惹事的男子、李*是李**从苏州带过来的一名男子、孔**就是“孔**”。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363号五联平价百货超市就是其和李**购买十把单刃尖刀的地点;昆山市同丰东路金点酒家对面河边的绿化带处就是其伙同李**等人与对方打架的地点。

经辨认刀具照片,其指出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刀、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刀、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刀与其在2014年11月13日同李**一起购买的几把刀中的一种刀外形特征一致。其打架时使用的刀与第三组照片中10号刀的外形特征一致。

3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和李**、李*、李**、刘**五个人在工地宿舍里休息时,其因想让在昆山的老乡许*帮其找工作以及归还欠其的500元钱的事在QQ上联系许*,并留下其堂哥李**的手机号码,让许*看到信息后打电话过来。后因李**一直在打电话,许*就发过来一条骂人的短信。李**有点生气,马上打电话给许*,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了争执,许*就提出来让李**过去找他打架,李**答应了,并让其几人一起去帮忙打架。其几人都觉得对方有点嚣张,就都同意过去教训他一下。后来李**又联系了昆山一个叫“小车”的男子,让他叫点人一起去帮忙打架。11月13日上午,其和李**、李*、李**、刘**五人坐高铁到了昆山南站,在路上李**觉得他的手机听筒有问题,就把他的手机卡放在了其的手机里。到昆山后,其几人打车到五联村去找“小车”他们。到了之后,“小车”带了四个男子和其五人汇合,并一起商量和对方打架的事,大家都觉得带点家伙去,这样打起来不会吃亏,后李**和“小车”在五联村一个小超市里买了十把长约十多公分的折叠刀,给每人都发了一把,准备打架时用。后其几人坐19路公交车到了柏庐中路。许*又发短信说他在兵希晨曦北园,其和李**、李**、“小车”先坐一辆黑车去晨曦北园,李*、刘**他们六个人在后面打车赶过去。下午4点左右,其和李**、李**、“小车”四个人到了晨曦北园小区门口,其和李**两个人在前面走,李**和“小车”两个人跟在后面一点。没走几步,许*一个人从马路对面过来,问其和他对骂的人是谁?李**就说是他。刚说完,旁边就冲出来十几个男子上来打其和李**。他们一群人把李**打倒,还有二、三个人上来踹其,其就往回跑,边跑边从口袋里拿出折叠刀,朝对方身上乱捅乱挥,具体捅到哪些人其不清楚,其中有一刀好像捅在对方一名男子肚子附近的位置。其在跑的时候看见李**和“小车”也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他们都是拿着折叠刀朝对方的人身上乱挥乱捅,对方的人也对着李**和“小车”乱打乱踹。跑了一会,其把刀扔到旁边的花丛里,之后和其他人一起回到城北五联村那边。

其辨认出李**、李**、刘*、李*、许*的照片,并指出邓招*就是“小车”,蔡*、冷*是一起去打架的男子;王**、徐*是对方参与打架的男子。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会展中心南门往东约50米处前进路北侧绿化带就是其扔刀的地点。

经辨认刀具照片,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刀、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刀、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刀、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刀与打架时其一方人员所使用的刀的外形特征一致。

3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李**、李*、刘**、李*五个老乡住在苏州一个工地里的同一间宿舍内,因为许*欠李*500块钱的事,李*曾在QQ上把李**的手机号码给了许*,让许*给他打电话。2014年11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许*给李**打电话,当时李**正好在打电话,许*就发了一个短信到李**手机上,具体内容其没有看到,之后李**给许*回了一个电话,两个人就在电话里面互相骂了起来,双方越骂越起劲,其听到许*叫李**到昆山同丰中路打一架。挂了电话之后,李**收到许*发过来的短信,上面写了一个地址,意思就是约李**到那个地方去打架。第二天早上,其几人坐火车到了昆山,当时许*还在给李**打电话,叫他赶紧过去打架。李**叫对方等着,并对其几人说准备和对方打一架,其几人都同意了。李**怕打架的时候人少吃亏,就给他昆山的一个朋友“小车”打电话,叫“小车”帮忙叫几个人打架。后李**带着其几人打车到了昆山城北五联村“小车”的暂住地,当时“小车”已经叫好了四个男子。大家在一起商量打架的事情时,怕对方人多准备了工具,李**和“小车”就到旁边的超市买了10把折叠刀,分给大家每人一把,李**说刀一会打架时能用到。之后其几人坐公交车准备到同丰路,因为坐错了车,没有找到地方。后来许*就叫其一方的人打车过去,其几人就打了三辆出租车过去,第一辆车里面坐了其和李**、李*、“小车”,在同丰东路晨曦北园门口下车。“小车”和李**商量,让其和“小车”在路边等后面的人,李**和李*先过去,当时其看到许*那边有七、八个男子,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其听到一声喊,对方的人就开始动手打李**和李*,其看到李**和李*是分头跑的,李*朝其和“小车”的方向跑,李**朝另一个方向跑,有六、七个男子在追打李*,其和“小车”就上去帮李*打对方的人。其看到李*边跑边掏出折叠刀,朝对方的人身上乱捅乱挥,应该也捅到对方的人了。其当时也拿出刀,捅了对方一个人臀部上方一点的位置一刀,接着又捅了对方另一个穿黑色毛衣的男子肚皮(肚脐周围五、六厘米的位置)一刀,这两刀都捅到对方的人身体里面去了,捅进去有二、三厘米的样子,然后其拔出刀往后面跑,把刀扔进了路边的下水道井盖里面。事后其听李*自己讲他捅了对方一个男子肚子一刀,还划了对方一个男子脚部一刀。“小车”说他捅了对方一个男子腹部位置一刀,刀捅进去了没有拔出来,插在对方身上了。

其辨认出李**、李*、李*的照片,并指出刘*就是“刘**”,冷*是其一方参与打架的男子。

经辨认,其指出昆山市**会展中心南门往东约20米处前进路北侧绿化带内一处圆形窨井就是其扔刀的地点。

经辨认刀具照片,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刀和第四组照片上的1号刀与其打架时所使用的刀外形特征相像。

34、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及被告人邓**、李*、李**、李**的身份情况。

35、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邓**、李*、李**、李**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给被害人王**的亲属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和2万元,已实际赔偿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经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邓**纠集并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李*、李**、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李*、李**、李**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李*、李**、李**的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系相约斗殴,互相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宜认定一方具有过错,被害人王**积极参加斗殴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事先购买刀具,并纠集人员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邓**、李*、李**在公共场所公然持刀捅刺被害人王**,并致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应予惩处。本院为维护治安及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各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招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

五、作案工具折叠刀九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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