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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射阳县支行与肖*、殷红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肖*、殷*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肖*、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55%,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殷**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剩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2078.21元及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2468.47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2207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的1.3倍即8.51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1.3倍即7.995%计算的利息,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肖*、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殷**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自愿以名下房屋为合同所涉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3、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计划有明确的约定,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贷款利息为22068.25元;

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名下位于射阳**仑花园1号楼203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的事实;

5、贷款信息台帐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至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合计归还本金27921.79元,利息19599.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应当偿还,未还原因是因为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走向离婚道路,无法协商一致还贷。对原告诉称的差欠金额、利息及利率约定没有异议。

被告肖*未提交证据。

被告殷*干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肖*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贷款利率,按照央行利率调整应该已经下降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肖*、殷*干与原告邮政银行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0924113031588962,合同载明:贷款人为中国邮**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款人为肖*、殷*干,抵押人为肖*、殷*干;借款种类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户名为肖*,帐号为60×××64,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被告肖*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殷*干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射阳**仑花园1号楼203室的房屋,编号为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30534号,办理了他项权证,设定债权数额为25万元整。2013年3月13日,被告肖*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肖*,放款帐号为60×××6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年利率为6.55%等内容。2013年3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肖*的邮政银行账户放款,放款单载明:放款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入账卡号为60×××96等内容。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222078.21元,及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约定利息2468.47元未按约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肖*、殷红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肖*、殷红干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责任。3、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肖*、殷红干之间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据此主张对被告设定抵押后坐落在射阳**仑花园1号楼2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肖*、殷**归还借款本金222078.21元,及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约定利息2468.47元,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2207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的1.3倍即8.51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1.3倍即7.995%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肖*、殷**的设定抵押物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殷红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2078.21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2468.47元,合计224546.68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2207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的1.3倍即8.51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1.3倍即7.995%另行支付利息。

二、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肖*、殷红干所有的位于射阳**仑花园1号楼203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肖*、殷红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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