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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阳县支公司与张**、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陈**、卢**、杨**、黄*、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卢**、杨**、黄*、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9月4日,经被告张**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逾期未能偿清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陈**作为张**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卢**、杨**、黄*、汪*与被告张**、陈**一起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陈**归还借款本金150743.71元及差欠利息7489.99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50743.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杨**、黄*、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未作答辩。

被告卢**、杨**、黄*、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应被告张**申请,原告邮政银行与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使其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张**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卢**、杨**、黄*、汪*夫妇与被告张**、陈**夫妇六人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射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张**个人指定的其名下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整。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回收借款本金49256.29元及部分利息,仍有借期内差欠利息7489.99元及本金150743.71元六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信息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符合证据的其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张**所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张**、陈**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50743.71元及约定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卢**、杨**、黄*、汪*与被告张**、陈**一起与原告签署联保协议书,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被告张**、陈**未能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四被告卢**、杨**、黄*、汪*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原**银行于借款期限内已回收部分利息,现其就利息部分主张借期内差欠利息7489.99元、借款到期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年利率12%的1.3倍即15.6%)计算至偿清之日,该主张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743.71元、借期内差欠利息7489.99元;并承担以本金150743.7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卢**、杨**、黄*、汪*对被告张**、陈**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卢**、杨**、黄*、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被告张**、陈**、卢**、杨**、黄*、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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