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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亿隆国**有限公司与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亿隆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屠言军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司诉称,被告屠**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原告代理一票铜矿,提单号为:EASOA1309BL011船名航次:OSGALPHA1309W,箱型箱量:5*20GP。该票货物入海关监管库后因货物品质问题又出口至泰国,因此产生的船公司、港口、仓储等相关费用共计58706.46元,对于上述费用应该由被告屠**承担。后被告屠**于2013年10月9日,对于上述款项形成经过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以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屠**至今未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屠言军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原告代理一票铜矿,提单号为:EASOA1309BL011船名航次:OSGALPHA1309W,箱型箱量:5*20GP。该票货物入海关监管库后因货物品质问题又出口至泰国,因此产生的船公司、港口、仓储等相关费用共计58706.46元,屠言军在2013年10月9日的欠条中对此笔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屠**签名的欠条为凭,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内容不违法。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对连云港亿隆国际**限公司所称欠款事实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屠**欠连云港亿隆国际**限公司款项5870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屠**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因该欠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亿隆国**有限公司58706.46元及利息(以本金58706.4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由被告屠**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屠**于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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