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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平安**司昆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中国平**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E×××××号小客车,在连云区徐圩王之良驾驶鲁Q×××××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小客车损坏,原告及时向110和被告报案,经连**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交巡警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两辆小客车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会同被告对两辆小客车进行了定损,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90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24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定损职责,为此诉讼并非我公司的责任,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3、关于两车的损失,根据被告前期勘察,车辆系在泰**公司定损维修,而本案的原告提供公估公司的定损价格,且公估公司的定损价格系按照4S店的配件价格和服务价格,4S店和泰**公司价格相当于专卖店和一般商铺的价格,两者之间差异显而易见,我公司的定损,结合了车辆实际维修地点并依据市场询价、报价,鲁Q×××××定损为2900元,苏E×××××定损价格为3250.55元,报价单位为杭**得公司的报价,我公司的定损合情合理,如原告不同意我公司的定损金额,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另我公司了解,该两辆车损害并不严重,开到修理厂并未产生施救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苏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12月3日,王*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在连*港市徐圩新区S226珠江钢管厂处,进入道路时车头左侧与沿S226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鲁Q×××××小客车车头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连*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员到场,后苏E×××××、鲁Q×××××号车的损失经连*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公估,确认苏E×××××维修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900元(已扣残值117元),鲁Q×××××维修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已扣残值111元),原告为此两车公估分别支付公估费300元、260元;原告为两车支付连*港市聚隆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分别为500元、500元。现事故车辆经连*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修理,原告为苏E×××××、鲁Q×××××号分别支付修理费59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用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经连*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公估,确认苏E×××××、鲁Q×××××维修定损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00元、5000元。被告辩称车辆系在泰**公司维修,而公估公司的定损价格系按照4S店的配件价格和服务价格,4S店和泰**公司价格之间存在差异,被告将鲁Q×××××号车定损为2900元,苏E×××××号车定损为3250.55元,报价单位为杭**得公司的报价,被告的定损合情合理,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损金额,其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泰**公司的配件价格和服务价格,也未提供4S店和泰**公司价格之间存在差异的证据,且事故两车现已经修理完毕,分别花费修理费5900元、5000元;被告称及时到现场查勘定损,但未向本院提交定损报告及明细,也未提供其对两车定损2900元、3250.55元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元、26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车系直接开至修理厂,原告未产生施救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苏E×××××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损59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500元u003d6700元;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损5000元+公估费260元+施救费500元u003d576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鲁Q×××××车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76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苏E×××××车的损失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6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60元,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未有超出保险限额,亦未有发现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另外,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定损职责,为此诉讼并非其责任,故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及时查勘定损,但是本次诉讼系被告拒绝理赔而引起的,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系由被告承担,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华人民币1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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