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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张**持C1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起锚南处,与董**C5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关路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逆向行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未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改装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无事故责任。董*驾驶的苏G×××××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董*已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张**伤后被送往连云**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1441.56元。张**所有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经连云港**认证中心评定,受损价值为2360元。庭审中张**及董*均认可双方已就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协商处理完毕。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蒋**亲属已就因受害人蒋**死亡所受损失向法院起诉。该二案件张**协商同意,张**明确仅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6000元和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不再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限额由受害人蒋**亲属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蒋**与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董*系无证驾驶,故平安财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1441.56元、车损2360元,因经张**及受害人蒋**亲属协商同意,张**明确仅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6000元和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不再主张,系张**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董*已为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损失8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车损2000元)。张**就其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已经与董*协商处理完毕,故董*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损失8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董*的答辩意见同张自学。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经查,张自学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是6000元和车损2000元,还查明,董晨持C5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法院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车损2000元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6000元的上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仍应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

中国平安财**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损失6000元。

驳回张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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