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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高**、中国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高**、中国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公司)、陈**、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牛**、牛*、徐**、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路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陈**、华**司、牛**、牛*、徐**、徐**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3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太保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宋*、被告陈**、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牛**及其与牛*、徐**、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东诉称,原告坐在徐**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上(车辆所有人高**)行驶至海州区花果山大道与迎署路路口与陈**驾驶的苏E×××××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徐**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先期医疗费42138.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牛**、牛菖、徐**、徐**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摩托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高**名下,但被告高**并不知情,也没有允许徐**擅自驾驶该摩托车;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与被告牛**、牛菖、徐**、徐**无关。

被告太**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完整保单;对于原告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陈**、华**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已给付原告15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2时57分许,徐**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未年检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至花果山大道与迎署路路口时,该车前部撞由东向西行驶陈**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前部,造成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骆**摔倒受伤,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2138.46元。被告陈**已支付原告15000元。

高**、牛**、牛*、徐**、徐**就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67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高**等人111751.5元(医疗费1751.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高**等人249808.8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太**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高**系徐**的母亲,牛**系徐**妻子,牛*、徐**、徐**系徐**子女。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徐**无摩托车驾驶证,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收条、预付委托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划分公正,本院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徐**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原告骆**无责任。故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由徐**承担70%、陈**承担30%。

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由徐**承担70%。被告高**作为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应承担徐**承担部分的30%。被告高**、牛**、牛菖、徐**、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剩余70%。

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华**司作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在本案中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条款已如实告知投保人,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必要性、合理性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138.46元。被告**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8248.50元。剩余33889.96元,由被告**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10166.99元,由徐**承担70%即23722.97元,23722.97元的30%即7116.89元由被告高**承担,23722.97元的70%即16606.08元由高**、牛**、牛菖、徐**、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故被告**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18415.49元,被告陈**垫付的15000元,认定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3415.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3415.4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15000元;

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7116.89元;

四、被告高**、牛**、牛菖、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骆**16606.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负担350元,被告高**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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