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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长沙、顾*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长沙因与被上诉人李*、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顾**因治病向李*借款现金30000元。收到借款后,顾**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顾**于2014年11月19日借李*大哥现金3万元(叁万元整)做心脏手术所用。借款人:顾**。日期:2014.11.19.”。该笔借款发生于顾**与王长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李*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是否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顾*进;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一、王长沙辩称:“李*借款时明知二人夫妻感情不和,且顾*进离家时带走了价值两万元的财物,其离家期间在外工作也有收入,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因此,王长沙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且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对此,李*当庭举证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现金”字样,且庭审中,李*与顾*进均认可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完成了交付。王长沙并未对其主张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3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且已经交付。

二、王长沙辩称:“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顾*进自2012年离家,至今未归。这三年期间顾*进未对家庭及儿子尽过任何照看义务,其个人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经核实,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且王长沙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顾*进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李*有权随时催告顾*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顾*进经李*多次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顾*进、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顾*进、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此,李*要求王长沙、顾**偿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王长沙、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李*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长沙、顾**共同承担(此款李*已预交,王长沙、顾**于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李*)。

二审裁判结果

王长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顾**借款系个人债务。2011年上诉人与顾**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顾**于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未共同生活。二、李*与顾**妄图通过虚假诉讼达成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

李*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离家出走的问题和长期在外治病是相互矛盾的。治病所花医疗费是正常花费,理应夫妻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已经对案情做了细致调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进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进向李*借款用于住院治病,该花费属合理支出,该借款发生在王**与顾*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以夫妻感情不合、顾*进离家为由主张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王**另上诉称,李*与顾*进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其财产,因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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