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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晁**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尹**因与被申请人晁祥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尹**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凭《厨房餐厅集体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以及马**的录音认定马**系单位负责人而非晁祥红,且合同书的真实性也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晁祥红称:与马**的”合同书”是集体合同,一、二审法院驳回尹**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被申请人晁祥红经营的新浦区苍梧社区欧风云台咖啡馆(已于2014年1月21日注销,以下简称咖啡馆)与马**之间的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有咖啡馆印章和马**签字。根据马**(本人未到庭)案的庭审笔录,马**进入咖啡馆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且马**一方在庭审期间只是主张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与咖啡馆签定合同书。尹**主张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查清,证据不足。

2、关于尹**与咖啡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由晁**承担相关责任问题。

咖啡馆(合同书甲方)与马**(合同书乙方)双方签订的的合同书,就承包金的分配(主要涉及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以及人员数量配备有明确约定,此外,合同书还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集体劳动合同”、”乙方团队人员均统一适用本集体合同”等。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马**并非咖啡馆的承包人,其只是作为最初咖啡馆的员工代表与咖啡馆签订合同书,马**以及后来进咖啡馆的尹**等人应当与咖啡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尹**与咖啡馆的业主晁祥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

虽然合同书是马**作为咖啡馆最初的员工与咖啡馆签订,但合同书的内容涉及到咖啡馆所有人员工资以及人员配备的约定,并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集体劳动合同”、”乙方团队人员均统一适用本集体合同”,因此,咖啡馆后来的员工包括尹**在内,均可以统一适用合同书。尹**主张晁*红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晁*红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3、关于尹**主张要求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尹**于2013年12月15日离开咖啡馆是事实,但对于其离开咖啡馆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尹**主张系咖啡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咖啡馆认为是尹**等人要求涨承包费不成,集体离开,咖啡馆已于2014年1月21日被注销,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因尹**主张咖啡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但驳回尹**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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