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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于2011年8月至韵**司从事快递员工作,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韵**司亦未为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年9月11日上午,颜**在骑摩托车送快递路中发生单方事故摔伤。入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2078.69元。同年10月8日,颜**向韵**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在住院期间由韵**司交纳贰万伍仟元(25000)出院后的生活费用和以后一切费用与韵**司无关,不再追究韵达任何责任。颜**及韵**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名。2011年12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颜**为工伤,2012年8月23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六级伤残,颜**支出鉴定费用280元。韵**司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并申请复核,2013年3月8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六级。韵**司不服再次申请鉴定,同年11月25日,江苏省**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六级。2014年4月17日,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韵**司补偿补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等各项工伤费用186281.5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11月7日,颜**书面向仲裁委提出终结审理申请,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对该案终结审理。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韵**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000元(2500×1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992元(3538×(76-56)×1.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500×12)、护理费2164.8元(72.16×30)、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8628.99元(已扣除韵**司给付的2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3)、双倍工资27500元(2500×11),共计231380.7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颜士国受伤后未再到韵**司处上班,韵**司韵**司在颜士国受伤后已支付其25000元(含第一个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知,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单方解除权。颜**作为韵**司的快递员,在工作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服从韵**司公司的指挥,事实上是从属于韵**司公司的,至于薪酬,虽按件计酬,但这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故颜**作为韵**司的快递员与韵**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颜**于申请仲裁时即要求韵**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行为表明其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解除权,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关于颜**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因颜**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两项诉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颜**的工资金额,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颜**的工作性质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结合颜**所提供医疗票据总额度为42078.69元,扣除韵**司已付的25000元后为17078.69元,而颜**主张的18628.99元与17078.69元的差额为1550.30元,再结合韵**司庭审中关于已付的25000元中包含颜**一个月的工资款的陈述及颜**出具的协议书,确定颜**月工资为1550元。综上,关于颜**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800元(1550元×16);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420.80元(3538元×(76-58)×1.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690元(3538元×5);4、连云港**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鉴定颜**伤情为六级伤残,故认定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50元(1550元×11)、5、颜**伤后住院治疗3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2164.8元(72.16元×30)、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6、交通费因颜**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3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8、医疗费18628.69元(42078.69-(25000-1550)]。诉讼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用人单位应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8234.29元,由韵**司承担。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颜**各项费用共计158234.29元。二、驳回颜**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韵**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9月初即口头提出辞职,上诉人方也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辞职请求,被上诉人9月11日出去投递快递的行为公司并不知情,其行为属于私人行为,其受伤与公司业务无关,且其受伤地点并不在其投递区域内,其主张工伤等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伤认定书,连云港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举证,也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工伤认定书原件,上诉人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使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也系其怠于行使权力所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辩称不是工伤,应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本案不应审理是否构成工伤;3、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工伤待遇不足支付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颜**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作为用工单位的上诉人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认定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韵**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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