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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25日,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宝**公司孔望尚府项目部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由天**司向被告承建的孔望尚府住宅小区工程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天**司货款365531.4元。后,天**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黄**,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黄**多次要求被告宝**公司给付货款,被告宝**公司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55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债权转让的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债权金额不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宝**公司设立的孔望尚府项目部(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最终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结算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3个月甲、乙双方确认预拌砂浆供应量,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甲、乙双方在预拌砂浆供应结束后进行结算,甲方于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剩余的货款。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司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0间,向宝**公司供应砂浆。2015年5月4日,天**司与宝**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确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已履行完毕;并确认在扣除天**司赔偿宝**公司相关损失后,宝**公司应付天**司货款为310260.6元。双方别无其他任何争议。

2015年4月24日,原告黄**与天**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天**司欠黄**355万元,现将天**司对外享有的300万元债权折扣10%,以270万元向黄**偿还。其中包含天**司对宝**公司的债权338159.7元。后天**司向宝**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孔*尚府住宅小区项目部:贵项目部所欠我公司砂浆款,因我公司欠黄**债务,我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黄**以冲抵欠款,请你单位接函后,对所欠我公司的砂浆款直接和黄**进行结账付款。后黄**向宝**公司主张债权,双方对转让债权金额发生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司向黄**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将转让债权时的债权金额为338159.7元,变更为3102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核算单、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被告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天**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宝**公司供应货物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宝**公司给付货款的权利。天**司将其对宝**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黄**,原告黄**有权要求被告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宝**公司欠货款金额为310260.6元均予以确认。原告黄**要求被告宝**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给付货款3102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58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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