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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有英、蒋*等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蒋*、蒋**、蒋**、罗**、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史**、蒋*、蒋**、蒋**、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张**持C1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起锚南处,与董**C5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关路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逆向行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未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改装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无事故责任。董*驾驶的苏G×××××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董*已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受害人蒋**伤后被送往连云**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用3992.38元。史有英系受害人蒋**妻子,蒋**、罗**系受害人蒋**父母,蒋*、蒋**受害人子女。庭审中史有英、蒋*、蒋**、蒋**、罗**及董*均认可双方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协商处理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张**已就其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经二案件原告协商同意,张**仅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6000元和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其他限额由本案原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赣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蒋*、蒋**、蒋**、罗**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蒋**亲属关系证明、青口**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人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董*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付款收据(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蒋**与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董*系无证驾驶,故平安财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史**、蒋*、蒋**、蒋**、罗**因受害人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因经原告与张**协商同意,张**明确仅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6000元和车损2000元,其他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史**、蒋*、蒋**、蒋**、罗**主张,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董*已为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蒋*、蒋**、蒋**、罗**因受害人蒋**死亡造成的损失113992.38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3992.3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110000元)。史**、蒋*、蒋**、蒋**、罗**就其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已经与董*协商处理完毕,故董*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史**、蒋*、蒋**、蒋**、罗**因受害人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3992.38元。二、驳回史**、蒋*、蒋**、蒋**、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晨持C5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交强险免责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蒋*、蒋**、蒋**、罗**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的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答辩意见同史有英、蒋*、蒋**、蒋**、罗**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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