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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上午,徐**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朱麻山场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前方车辆驶入路下,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徐**车辆经太**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400元,另事故发生后徐**支出施救费1600元。徐**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徐**多次到太**险公司处要求理赔,太**险公司不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7200元,诉讼费用由太**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太**险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太**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涉案车辆系超载,在行驶过程中山路不平导致车辆侧翻,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太**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用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徐*成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号车辆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2013年6月24日,江*驾驶徐**的车辆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大岛山采石场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太**险公司向涉案事故驾驶员江*询问,江*称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因山路不平,行驶时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载重为15吨左右。涉案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2650kg。

事故发生后,徐**支付施救费1600元。太**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为5400元。

太**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险公司应予赔付。太**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太**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超载导致的,故对太**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涉案车辆经太**险公司定损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5400元,且徐**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太**险公司应向徐**赔偿车辆损失费用5400元。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1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险公司应予承担,虽太**险公司辩称涉案施救费用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太**险公司应向徐**给付的赔偿款项为5400+1600u003d7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徐**保险赔偿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徐**已预交),由太**险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徐**。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其谈话笔录中承认已经构成超载;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报警并私自变动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强人所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事故是单方事故且损失不大,且山场道路需要及时清理,因此未报警,在征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我方才自行采取施救措施离开现场;同时太**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其免责部分的内容与其他内容并无显著区分度,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太**人公司应否免责。

本院认为,关于太**险公司应否免责问题。上诉人太**险公司抗辩认为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经及时通知了太**险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情形,且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件是机动车因违反法定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而本案中并无交警部门对此进行认定。故太**险公司主张该公司应免责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太**险公司应免除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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