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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连云港市民和农**公司、石*、刘**、金**、潘*、石*、任**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祥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连云港市民和农**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石*、刘**、金**、潘*、石*、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徐**、禾**司法定代表人石*、石*委托代理人石*、金**委托代理人徐**、潘*、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和公司、刘**、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辉**司向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辉**司向开发区支行借款4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月利率为10.8‰。同日,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作为担保人与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辉**司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对被告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辉**司辩称,辉**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辉**司是李**借用潘*名义开设的,潘*虽为辉**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一直是由李**经营管理。李**与潘*系夫妻关系,李**现已因病去世,潘*对所借款项用途并不知情,只是应李**的要求到银行签字的。

被告禾**司辩称,禾**司于2011年10月9日为辉**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贷款到期后,辉**司和银行都没有找禾**司催要款项,禾**司认为该款项已经偿还或由他人另行担保,已经与禾**司无关,禾**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民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石*辩称,我为辉**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贷款到期后,辉**司和银行都没有找我催要款项,我认为该款项已经偿还或由他人另行担保,已经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金*香辩称,当时我是应李**要求到银行进行签字的,当时也没有看合同,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我的签字是担保。因为我当时是辉**公司会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要求我签字,我认为是辉**司的一般财务问题,为此,我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潘*辩称,辉**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李**要求我去银行签字的,借款时,我和李**是夫妻关系,故在签字时没有细看合同内容,且签字时,银行也未告知我个人作为担保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石*辩称,我于2011年10月9日为辉**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贷款到期后,辉**司和银行都没有找我催要款项,我认为该款项已经偿还或由他人另行担保,已经与我无关。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款项没有偿还,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任礼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江苏连云**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行开发区支行)系原江苏连**合作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因原江苏连**合作银行现已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东**行开发区支行也相应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开发区支行)。

2011年10月9日,借**祥公司与贷**方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44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17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协议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流动资金,即限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购买原材料、燃料、置换同类负债等。本合同项下具体的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化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票及其他证券等股权投资,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政策等禁止准入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领域,以及禁止以银行贷款投入的其他用途。借款年利率12.96%,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2011年10月9日,禾**司、潘*、金**与东方**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辉**司,保证人禾**司、潘*、金**,债权人东方**区支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4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2011年10月9日,民和公司、石*、石*与东方**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辉**司,保证人民和公司、石*、石*,债权人东方**区支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4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2011年10月9日,任**、刘**与东方**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辉**司,保证人任**、刘**,债权人东方**区支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4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东方**区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按约给付被告辉**司借款440万元,被告辉**司法定代表人潘*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了辉**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潘*的私章。在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辉**司已偿还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40万元及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辉**司、禾**司、石*、金**、潘*、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行**辉**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东**行开发区支行现已变更名称为东方**开发区支行,因东方**开发区支行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享有、承担,据此,原告向被告辉**司、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行开发区支行按约付给被告辉**司借款,被告辉**司只偿还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余借款本金440万元及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辉**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对所借款项的用途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辉**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并不影响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辉**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禾**司、石*、石*均辩称在贷款到期后,辉**司和银行都没有向上述担保人催要款项,其各自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上述三被告的辩解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禾**司、石*、石*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辩称其签字时不知是为辉**司借款作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被告金**的辩解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也辩称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银行并未告知其个人作为担保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潘*既在主合同上签字,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潘*的上述辩解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潘*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辉**司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辉**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对被告辉**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禾**司、民**司、石*、刘**、金**、潘*、石*、任**在与东**行开发区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债务本金4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上述八保证人对被告辉**司的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限公司、连云港市民和农**公司、石*、刘**、金**、潘*、石*、任**对被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九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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