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英成兰等与杨*、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英成兰、徐**、徐*、徐*与被告杨*、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成兰、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需等待公安机关提供事故调查材料,本案暂停计算审限。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成兰、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英成兰、徐**、徐*、徐**称,2012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杨*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赣榆**教中心处与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徐**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答辩人没有和原告亲属徐**发生事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杨*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1时55分,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报警称:在职教中心东,轿车与电动车相撞。公安民警到现场,发现受害人徐**在现场,称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赣公交证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公安机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应为2012)年11月3日11时许,交巡警大队接电话报警:在青口东南庄社区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现场只有电动车驾驶员徐**在场,(称)发生事故后驾驶员下车与其说了两句话后驾车逃逸。民警展开调查:事故现场位于青口镇镇海东路原蜜蜂生态园北侧路口。当事人称是一辆小型轿车与其发生事故后逃逸,民警调取事故前后经过小型车辆,并调取驾驶员照片等相关信息。经调查,苏G×××××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让伤者对驾驶员进行辨认。经辨认,伤者指出驾驶员杨*是与其发生事故的驾驶员。后民警通知杨*到交警大队,对人进行了辨认。伤者徐**辨认杨*是与其发生事故的驾驶员。”庭审中被告杨*否认与受害人徐**发生事故。被告杨*陈述2013年到2014年公安机关数次找其协助调查。当事人就事故事实及成因均未举证证明。苏G×××××车辆系被告杨*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受害人徐进高受伤后被送往原赣榆县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6日出院,原告未提供该期间受害人治疗的医疗费用相关证据。后受害人徐进高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2015年2月7日至2月12日两次入赣榆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能提交2014年10月31日入院治疗相关病案材料。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2日赣榆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诊断均记载为“慢性肾功能不全、氨质血症期、肾性高血压伴高血压性心脏病、脑梗塞(死)后遗症”。原告另提交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2013年5月6日起所进行的治疗与2012年11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015年3月19日,受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徐进高伤情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徐进高骨盆骨折、腹壁钝挫伤等损伤为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慢性肾功能不全、氨质血症期、肾性高血压伴高血压性心脏病、脑梗塞后遗症”等,系自身慢性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进高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腹壁钝挫伤等,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进高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2015年6月5日受害人徐进高死亡。原告未委托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检验。原告提交城头**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主张受害人因发生事故不能劳动在家养病至不幸死亡,与事故存在直接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

另查明,受害人徐进高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2年8月10日。原告吴*美系受害人母亲,出生于1932年8月10日。原告英成兰系受害人妻子,原告徐**、徐*、徐**其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城头**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赣公交证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受害人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均辩称被告杨*车辆未与受害人徐**发生事故。鉴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排查并组织辨认,认定被告杨*系本起事故当事人,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2013年5月6日以后所进行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城头**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亦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6日以后的医疗费用5977.36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受害人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日*3日)、护理费2459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972元(11820元/年/365日*60日)。受害人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受害人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91元。被告杨*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英成兰、徐**、徐*、徐**受害人徐进高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791元。

二、驳回原告吴**、英成兰、徐**、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负担5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