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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蔡**、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蔡**、盐城市亭湖区城东盐**车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盐**车场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祥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蔡**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驰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飞驰大道由东向西原告严*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祥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牙齿修复费6400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2293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184.5元,合计14803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证明均无异议;2、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盐城市亭湖区城东盐东停车场,我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3、该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20分(天气:晴),被告蔡**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驰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飞驰大道由东向西原告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严**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肺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根折,┼冠折,┼松动。”同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为:“蔡**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驰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飞驰大道由东向西原告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受伤、两车损坏。因严**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灯控交叉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5月1日,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5804.47元,其中由被告蔡**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

2015年9月9日,原告严*祥诉至本院。同年10月17日,经严*祥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及牙齿修复费用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0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严*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严*祥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严*祥的牙齿修复费用: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根折,┼冠折,┼松动,需行┼(共4枚)牙齿钛合金烤瓷牙修复(┼为烤瓷桥),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原告严**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双林村*组*号的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被征收。事故发生前,原告严**在盐城市**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盐城市亭湖区城东盐东停车场,被告蔡**使用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蔡**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驰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飞驰大道由东向西原告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受伤、两车损坏。因严**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灯控交叉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蔡**、严**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蔡**、人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严**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蔡**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严**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279.5元,确定医疗费为25524.9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修复二次牙齿,每次4枚,800元/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医疗费用合计33148.97元。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91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6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9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424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0426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34074.9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0926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00426万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其垫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蔡**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3148.97元。3、被告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蔡**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款7000元应予返还。另外,应按责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100926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23148.97元,合计赔偿原告严**124074.97元。

二、被告蔡**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应返还被告蔡**已给付款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60元,依法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2184.5元,合计2764.5元,由被告蔡**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严**120469.47元(户名:严**;开户行:中国农**北支行;账号:62×××78),给付蔡**4235.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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