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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孙*、葛**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葛**、王**、李*因与被上诉人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通威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刘*、霍**、徐**、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公司原审诉称:刘*夫妇从事水产养殖,2014年8月7日,刘*夫妇因经营需要与中国光**城支行(下称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刘*向光**行借款200万元,同时刘*与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该贷款由我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且由刘*提供反担保人选,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5日,光**行发现刘*有六个案件在法院被强制执行,遂要求刘*追加担保,但刘*未能提供。2015年5月22日,我公司为刘*代偿了借款本息2003033.34元。根据我公司与各刘*等之间的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向刘*等人追偿代偿资金、违约金、占用费、律师费。诉请法院判令:1、刘*、霍**、徐**、李**、孙*、葛**、王**、李**偿还借款本息2003033.34元。2、刘*、霍**、徐**、李**、孙*、葛**、王**、李**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22033.37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6月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承担违约金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霍**原审共同辩称:我们向光**行贷款200万元属实,通威担保公司担保也属实。但200万元款直接汇至通**公司的账上,给各养殖户用了。另,刘*与通**公司的业务帐至今未对,也未结算,通**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奖几十万元也至今未付。其他几位担保人是我请的,在此之前也请他们担保过,但都按期归还了,这次担保就请他们签字作个形式。

被上诉人辩称

徐**、李**原审未答辩。

孙*、葛**、王**、李*原审共同辩称:通**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通**公司并不是借款方刘*、霍**夫妇与出借方发生200万元的担保人,因此通**公司追偿我们承担反担保义务无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2、本案实际贷款方光大银行并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书面约定履行汇款义务200万元至借款人刘*的账上,双方虽有贷款合同的意向和借款借据,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涉及的贷款主合同中借款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3、由于该两笔贷款的期限均未到期,因此,要求提前还贷无事实根据。从通**公司庭前出示的证据,该200万元也并非是通**公司偿还。4、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系通**公司与借款人刘*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欺骗各保证人签字,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只是起督促作用。由于在签订该两份合同之前,通**公司已于2014年5月10日向各保证人提供收条一份,即施*出示的,收条中载明刘*有动产与不动产已经抵押,该财产足以偿还200万元。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光**行、刘*和霍**夫妇、通**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光**行向刘*夫妇提供贷款,由通**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未约定授信的具体额度、贷款时间。2014年7月27日,刘*(甲方)与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通担(江淮)字第201402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刘*向光**行贷款200万元购买饲料,期限自2014年8月7日到2015年8月7日。以通威(大丰)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形式发放获取借款,即贷款银行将刘*所借款项转付至通威(大丰)饲料公司后,刘*自行到该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饲料。刘*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按授信金额2.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担保手续费。乙方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甲方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担保金额10%支付违约金。同日,通**公司(乙方)分别与刘*、霍**夫妇(甲方),徐**、李**夫妇(甲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刘*向光**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的实现,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但该两份合同均未明确抵押物,也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当日签订合同时,通**公司经办人施*向孙*等人出具了收到刘*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房屋买卖协议、池塘租赁合同书的收条。孙*、葛**、王**、李*、徐**、李**六人作为保证人与通**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刘*向光**行贷款最高金额20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到2015年8月7日,并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通担(江淮)字第201402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金额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刘*、霍**、孙*、葛**、王**、李*、徐**、李**八人还分别向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个人所有和家庭共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刘*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7日,光**行与刘*夫妇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两份,编号为39851416000305、39851416000306。编号为39851416000305的合同约定:刘*、霍**夫妇向光**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通威饲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分11期偿还,实行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发放至刘*在光**行的指定账号:62×××05。编号为39851416000306的合同约定:刘*、霍**夫妇向光**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通威饲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分12期偿还,实行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发放至刘*在光**行的指定账号:62×××05。两份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声明与承诺被证明不真实、不正确的等,均构成违约。借款人一旦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光**行分两次将200万元款转至通威(大丰)饲料公司的416501040225455账户,刘*向光**行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该两份借据上分别明确:借款100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贷款资金转入通威(大丰)饲料公司的416501040225455账户;借款100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贷款资金转入通威(大丰)饲料公司的416501040225455账户。款项到账后,通**公司从416501040225455账户上扣收了2.5%的担保费、0.3%的保险费,合计56000元。此后,光**行每月从416501040225455账户上扣收贷款利息。

2015年5月7日,光**行向刘*发出立即纠正违约行为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刘*于2014年8月7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经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发现有六件案件被江苏**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751945元。该情况和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严重危及贷款债权安全。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行要求刘*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并须在2015年5月10日前主动与我行联系,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另行提供经我行认可的担保。否则,我行直接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直接行使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违约救济措施。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刘*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同月18日,光**行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向刘*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刘*于2015年5月20日前依约偿还全部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届期,刘*未能偿还。2015年5月22日,光**行向通**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刘*偿还债务本金200万元,利息3033.34元。同日,通**公司将2003033.34元款汇至光**行。5月23日,光**行向通**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已收到通**公司代刘*偿还资金2003033.34元,此后,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霍**夫妇与光**行、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刘*、霍**夫妇与光**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通**公司与刘*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孙*、葛**、王**、李*、徐**、李**六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八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及担保函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光**行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将款项汇至通威(大丰)饲料公司,刘*依据上述合同从光**行取得了贷款200万元。此后,刘*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因刘*涉及其他纠纷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被强制执行,光**行认为其违反了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遂要求刘*作出合理解释或另行提供担保,但刘*未能答复,致使光**行向刘*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刘*收到通知书后,又未能偿还贷款,光**行遂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要求通**公司代刘*偿还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本息2003033.34元。通**公司收到通知后,于当日偿还了上述款项,据此取得追偿权。

刘*夫妇向光**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其他担保义务,致使贷款提前到期,并由通**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按照通**公司与刘*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刘*应当支付通**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及占用费用的利息、违约金。现通**公司告要求被告刘*夫妇支付代偿费用2003033.34元及合同约定的10%的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承担2015年5月22日至6月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未约定,且该计算标准过高,故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通**公司与刘*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应收取0.3%的保险费,故通**公司收取刘*的该费用6000元应当在上述欠款中冲减。孙*、葛**、王**、李*、徐**、李**六人与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故六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刘*、霍**夫妇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辩称通**公司与其有年终奖未结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款由刘*单独与通**公司结算,与本案无涉。关于孙*、葛**、王**、李*四人辩称贷款200万元未实际汇至刘*个人账户,贷款未实际发生问题,与事实不符。贷款虽未汇至刘*个人账户,但借款借据上明确了汇款账户,应视为刘*对贷款汇入账户进行了变更。光**行根据刘*的要求汇至该指定账户,贷款已确实发生。四名反担保人辩称两笔贷款均未到期,要求提前偿还无依据问题。经查,刘*确实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致使光**行对贷款债权安全产生疑虑,并要求刘*作合理解释或另行提供担保,但刘*未能履行,致使产生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四名反担保人辩称通**公司与刘*存在串通,骗取反担保的问题。虽然四名反担保人提供了通**公司代理人出具收到刘*的房产证、汽车登记证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串通骗取反担保。四名反担保人均系成年人,且在之前均为刘*提供过担保,对该笔贷款能否提供担保,应有自己的判断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通**公司代偿款1997033.34元及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刘*、霍**支付通**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孙*、葛**、王**、李*、徐**、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通**公司负担50元,刘*、霍**负担12250元。

一审宣判后,孙*、葛**、王**、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1、被上诉人通威担保公司不是刘*、霍**与光**行之间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光**行、被上诉人、刘*和霍**夫妻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未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对刘*、霍**夫妇贷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因此被上诉人对主合同的担保依法不能成立,进而无权向反担人主张权利。2、光**行并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书面约定汇款帐号履行汇款义务200万至借款人刘*账户上,而是汇给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通**有限公司,双方虽签有贷款合同意向和借款借据,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涉及贷款主合同中借款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取得贷款后并未将饲料发放给刘*使用,该贷款实际上系被上诉人借刘*之名办理贷款手续,与刘*无关。3、即便刘*、霍**夫妇向光**行实际借款200万元,从出借方光**行受偿的债权来分析,也是借款方刘*归还两笔债权计200万元及相应利息3033.34元,此款并非是被上诉人代刘*直接向光**行偿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2003033.34元款汇至光**行,明显错误。是被上诉入将款项汇至借款人刘*账户,是刘*向银行还贷的,因此并不是被上诉人将款项汇至光**行,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代偿的义务。4、贷款方刘*、霍**向光**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该两笔贷款均未到还款期限,因此光**行无权要求提前还贷。一审法院认为刘*夫妇向光**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其他担保义务,致使贷款提前到期,无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被上诉人与刘*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由于在签订该两份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0日向上诉人提供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刘*有动产与不动产已经抵押,该财产足以够偿还200万元,并陈述刘*夫妇、徐**夫妇已经办理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欺骗保证入签字即可,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仅具有督促刘*按期还款的作用,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违背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强调了只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前提下才予以质证,但开庭时被上诉人无一份原件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也未组织上诉人对原件进行核对,可是一审法院急于求成,快速作出判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明显不当,违反了法院对独任与合议庭标的额度的要求。(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出发,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主债务人应履行的,在保证人合法代偿范围的债务(含代偿主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主债务人违约给保证人造成的实行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主合同中《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未承担违约金给光**行,被上诉人对20万元违约金未实际代偿,因此该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并不是被上诉人行驶追偿权的范围。但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反担保)有效,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与法律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刘*、霍**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保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光**行与刘*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刘*与被上诉人也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其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向我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用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在刘*没有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导致贷款提前到期时,我公司及时代偿了贷款本息,有理由也有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霍**、徐**、李**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光**行贷款有无实际发放?二、光**行提前收回贷款有无约定以及法定依据?被上诉人提前偿还贷款是否恰当?三、讼争的2003033.34元是否是由通**公司代偿,其是否具有追偿权?四、案涉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是否存在骗取担保的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是否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是否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六、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刘*与光**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虽约定光**行将贷款发放至刘*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特定账户,但在刘*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将刘*所借款项转付至通威(**限公司,然后刘*到该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饲料,且光**行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上已经明确载明了贷款汇入通威(**限公司账户,刘*、霍**夫妇二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另外,刘*、霍**夫妇在一审中也表示知道光**行将案涉贷款汇入了通威(**限公司账户,对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抗辩其与通威(**限公司的账目没有结清,故应当认定刘*对于变更贷款发放方式是知情且同意的,光**行向通威(**限公司汇款行为应认定为恰当的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行为,案涉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上诉人抗辩案涉贷款没有实际发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刘*与光**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三条(借款人声明与承诺)、第十四条(违约事件的定义)、第十五条(针对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分别有明确的约定。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当刘*因其他诉讼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被强制执行的,光**行认为有权要求刘*作出合理解释或另行提供担保,在刘*未能答复,光**行依据约定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刘*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被强制执行和刘*收到光**行的要求追加担保等的通知并未回复的事实,刘*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光**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事实依据和约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主张光**行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光**行与通**公司、刘*夫妇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明确载明通**公司为保证人、刘*夫妇为借款人、光**行为贷款人,内容也载明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该合同未约定担保的最高额的,应视为通**公司对刘*夫妇的全部借款提供保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应认定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之外,刘*与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上诉人等人向通**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等事实,亦应印证了通**公司为案涉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据此,对于上诉人主张通**公司不是案涉借款担保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三)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刘*违约,贷款人光**行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通**公司依约、依法均有义务、有权利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据此,对于上诉人主张通**公司无权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200万元贷款均于2014年8月7日实际发放并开始计息,光**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通**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3033.34元。通**公司遂将案涉的2003033.34元由通**公司汇入还款账户(户名为刘海)用于代偿案涉贷款,光**行从还款账户扣收该2003033.34元款项,并向通**公司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认可该款项系通**公司代偿,且刘海亦认可该2003033.34元款项非其本人偿还。据此,应认定案涉2003033.34元款项为通**公司代偿,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当然地获得追偿权。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不是由通**公司代偿,通**公司无追偿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完全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中,上诉人对通**公司提交的各上诉人向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部分上诉人对保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对其与一审陈述不符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其二审的主张不予采信,即认定案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真实。上诉人主张是刘*与通**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就该主张,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刘*房产证等的收条并提供了刘*夫妇、徐**夫妇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诉人等随即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保证函第二条第(四)款载明了“上述三种情形下,贵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直接向本人索偿。一经贵公司要求,本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也就是说上诉人在签署该保证函时对于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未载明抵押物和抵押权有可能不办理登记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且即便有刘*夫妇和徐**夫妇的抵押反担保措施的,也不影响通**公司直接向上诉人等反担保人追偿,上诉人也应当知道自身需刘*夫妇的案涉的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主张通**公司和刘*串通骗取担保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刘海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刘海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第十条约定在刘海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合同的义务,通**公司有权要求刘海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在案涉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刘海未按照光**行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对案涉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的双重违背,构成违约。通**公司依据约定有权要求刘海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0×10%)。上诉人均向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和案涉借款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金条款即属于《委托担保合同》的一部分,故上诉人理应对案涉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六。(一)一审中,上诉人对通**公司所提供的11组证据中9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于光大银行向通**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已经对证据予以了全面的审核,二审中,上诉人亦核对了通**公司的证据原件,且证据的采信与事实的认定密切相关,刘*对于案涉2003033.34元款项由通**公司代偿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核对证据原件应为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属于法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构成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葛**、王**、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上诉人孙*、葛**、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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