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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陈*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陈*丙、陈*丁、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左右被继承人陈*与案**某结婚,生育长女陈*丁、长子陈*甲,后双方离婚。××××年××月,陈*与案外人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次子陈*乙,领养一女陈*丙,2006年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年××月××日,陈*与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30日7时左右陈*因病去世。

2008年4月2日,陈*在建行存入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40万元及65534.94元。2011年4月8日,陈*将上述四笔存款本息取出后重新存成四笔,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40万元及236760.09元。2014年5月31日上午,陈*甲将上述存款取出,本息合计1250575.73元。

2013年年底陈*将30万元出借给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财政所(以下简称大纵湖财政所)。2014年10月9日,陈*甲将此款取出,本息合计318070元。陈*甲于当日向大纵湖财政所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有关陈*生前借给大纵湖镇财政所叁拾万元借款现由我负责收回,如今后因此款发生争议一切责任由我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

2014年5月,陈*农行存款余额176000元(取整),陈*死亡后余额26000元。2014年7月26日,陈*甲将陈*农行账户存款26000元取出。

陈*系六级伤残军人,政府部门发放的优抚金余额24630.8元,现存于江苏盐城**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账号:3209022301109000869540)陈*名下。

陈*系健**司股东,原持有该公司股份96.43%,2006年与徐*离婚时分割部分给徐*后余57.86%股份。至死亡前陈*持健**司55.3571%股份。

盐城市区五星小区康居苑10幢301室及04室车库登记在陈*名下。2014年7月7日,徐*以徐*、陈*乙、陈*丙、陈*甲、陈*丁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生前将上述房产赠与徐*,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2015年1月4日,徐*撤回起诉。2015年3月5日,徐*重新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4年9月28日,陈**、陈**作为原告以陈*甲为被告、徐*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继承人陈*丁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陈**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其陈述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下午5时,录音内容为陈*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该录音无银行卡号及存款余额等信息,亦无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陈*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没有明确指明是银行卡及具体金额,陈*于当日晚7时左右去世,该录音距离陈*死亡仅一个多小时,陈*已处于弥留之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录音不具有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遗嘱使用。

2014年6月12日,徐*向陈*乙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应继承陈*的遗产份额全部转赠给陈*乙。2014年7月28日,徐*向陈*甲出具一份声明并与陈*甲签订一份协议,承诺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陈*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合法的遗产,由其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关于遗产的范围。陈*甲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话人不明,无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故陈*个人的相关存款应作为遗产继承。1.陈*在建行的存款本息1250575.73元系其与徐*婚前所存,故该部分存款应作为陈*的个人财产由各继承人继承。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陈*的优抚金24630.8元应作为陈*的遗产。3.陈*甲在陈*死亡后取走的农行存款26000及大纵湖财政所借款318070元均系陈*与徐*婚后所存,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一半,一半为172035元归徐*所有,其余172035元作为遗产分割。4.陈*持有的健**司55.3571%的股份系其与陈**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5.关于陈*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五星小区康居苑10幢301室及04室的房产及室内的家具家电,因案外人徐*所诉的遗赠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暂不理涉。6.关于陈*甲辩称的其他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纳入遗产范围。(二)关于徐*转赠其应继承财产份额及其诉讼地位的问题。徐*先后向陈*乙、陈*甲出具承诺及声明,分别将其应得财产份额转让给陈*乙、陈*甲,且徐*经一审法院两次传唤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故本案对徐*财产份额的赠与不予理涉,如徐*自愿转赠他人,可自行处理。因徐*未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又不愿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遗产继承,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徐*列为原告。(三)关于各继承人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1.陈*遗产中建行存款1250575.73元、农行存款及大纵湖财政所借款(一半)172035元,合计1447241.53元,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故陈*乙、陈*丙、陈*丁、徐*、陈*甲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为284522.14元。徐*另应得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172035元,其合计应得款项为456557.14元。以上款项均由陈*甲实际控制,陈*甲应向各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2.陈*在盐**银行的优抚金24630.8元亦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份额4926.16元。3.陈*持有的健**司55.3571%的股份亦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各继承人各占健**司11.07142%股份。一审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所有的江苏盐城农**司盐都区支行的存款24630.8元(账号:3209022301109000869540)归原告陈*乙、陈*丙、陈*丁、徐*所有,各人份额4926.16元。二、被告陈*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乙、陈*丙、陈*丁各支付继承款284522.14元,向原告徐*支付继承款456557.14元。三、被继承人陈*持有的盐城市**有限公司55.3571%的股份由原告陈*乙、陈*丙、陈*丁、徐*、被告陈*甲各得11.0714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原告陈*乙、陈*丙、陈*丁、被告陈*甲各负担4000元,第三人徐*负担6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不合法。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于五星小区康居苑10幢301室房产的遗赠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待遗赠纠纷案件审理结案后,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以“因案外人徐*所诉的遗赠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为由,判决本案暂不予理涉,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徐*通过签订协议和发表声明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其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证明了放弃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列其为当事人,更不应判决确认其的继承权利。第二、原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错误。1.五星小区康居苑10幢301室应当依法认定为遗产进行分配,目前该房被徐*非法占有、使用。2.一审判决各继承人继承11.0742%的股份,无法执行。一审法院未对盐城市**有限公司资产全部被陈*乙实际非法独自占有、控制并非法转移、盗窃的事实未予认定。3.对陈*丁提供的陈*工商银行三张银行卡存款80033.27元、农村商业银行12222元未予查清判决,且一审法院对陈*在金融部分是否尚有其他存款也未与查清。4.一审法院将陈*生前已经进行赠与处分的财产列入法定继承遗产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录音等相关证据。5.盐城市育才巷17号仓库中近20万畜禽水产品药品及三处保险柜中价值10万的金器等物被陈*乙盗取,亭湖**出所不予查处。另,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两点上诉意见:1.陈*丙其收养行为未经民政机关登记,不具备继承人身份。2.判决主文第一项24630.8元漏列了陈*甲应有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1.关于五星小区301室房屋问题,该房屋权属问题尚在诉讼过程中,一审处理有法律依据。2.关于徐*应享受的份额,由于徐*在一审中先将其应享受的份额赠与给陈*乙,又因为陈*甲到其老家采取无理取闹的方式逼迫徐*违心的出具了承诺,作出了变更,后经陈*乙询问徐*后,又重新确认将其应享受的份额赠与给陈*乙。一审法院考虑徐*本人未到庭,又未放弃实体权利,追加其为原告,认定为本案合法继承人,对此我方认为徐*应将其享受的份额赠与给陈*乙是合法有效的。3.基于本案的遗产争议范围,一审法院已尽可能的查清应当分配的财产,不存在漏列或者错列的问题。4.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擅自领取的争议财产是被继承人陈*生前赠与,完全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其作为陈*的儿子,在陈*去世的当日及第二日,没有尽到儿子的职责和义务,瞒着其他的继承人擅自盗取银行存款,完全是一种非法侵占的行为,不存在其父亲单独对其赠与的行为。5.关于股份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工商部门查实陈*所占健盛畜禽**公司55.3571%的股份,并依法分配是公平合理的。6.关于陈*丁提供的银行存款80033.27元、农村商业银行12222元,我方认为如果确实有该证据,存在该存款我方也认可分配,但该笔存款现在去向不明,我方不清楚。7.关于其他陈*乙转移遗产不是事实,是上诉人杜撰的。对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为:1.由于陈*与案外人徐*登记结婚后收养陈*丙,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丙为养女,因此陈*丙具有法律上的继承人资格,参加继承。2.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陈*生前赠与陈*甲的部分应该作为赠与处理,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属于合法所得。2.陈**提出对五星小区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一审未予处理,但实际上另案诉讼已经有生效判决了,且该另案诉讼生效文书也存在多处问题。3.在一审中陈**向法庭提交了其向银行部门了解到的80033.27元和12222元证据,但这两笔一审均未予处理。4.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第一项,我方也认为是漏判,应该有陈*甲的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合法的遗产,应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陈*的合法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

关于上诉人陈*甲提出的五星小区康居苑10幢301室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且应裁定中止本案,待该房所涉的遗赠纠纷案件结案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该遗赠纠纷尚无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形,对该房暂不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股份分配问题,据工商部门记载的信息,陈*享有盐城市**有限公司55.3571%的股份,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继承人的人数,判决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该股份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在一审中要求分割的工商银行存款80033.27元和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2222元等未查清并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并未提交该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乙非法占有、控制、盗窃公司资产及盗取仓库、保险柜内的相关财物等问题,经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陈*生前赠与其1500000元银行存款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对话人不明,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徐*是否应当追加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徐*先后向陈**、陈*甲出具承诺和声明,分别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让两人,而且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到庭,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愿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徐*列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不属于继承人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提出其系陈*养女、其与陈*系父女关系的意见和证据,均无异议。现二审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与被继承人陈*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漏判了上诉人的份额的问题,经查,判决主文第一项漏列了上诉人陈**的姓名,但数额是由陈**、陈**、陈**、陈**、徐*均分而计算,计算结果正确,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3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3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陈*所有的江苏盐城农**司盐都区支行的存款24630.8元(账号:3209022301109000869540)归原告陈*乙、陈*丙、陈*丁、徐*、被告陈*甲所有,各人份额4926.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陈**、陈**、陈**各负担4000元,第三人徐某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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