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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国优织造厂与吴*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国优织造厂与被告吴*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应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国优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国优织造厂诉称:原、被告曾有各种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至今被告尚有货款654565元未支付。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456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谨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斜桃、春亚纺等布料。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尚结欠货款654565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欠条、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至2014年7月4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54565元,对于欠款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计划于2014年7月归还1至2万元,余款每月付一部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往来明细、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清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偿付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国优织造厂支付货款65456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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