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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英**有限公司与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英**有限公司(简称英**公司)诉被告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公司诉称: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且未办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连续旷工5天,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被告对规章制度的内容是知情的。因此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另外,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是在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岗位,且在未降低被告薪资和未降低被告工作条件的前提下作出的,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原告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的工作调动也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原告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异议,应予确认。第二,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于2013年2月16日进入英**公司工作,在采购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约定潘*从事员工工作。潘*月平均工资为1990元。2014年4月22日,英**公司要求将潘*的岗位调整至品管部,潘*不同意,2014年4月23日,潘*未至英**公司上班。2014年4月29日,潘*回英**公司上班,仍在采购部工作。2014年5月15日,英**公司再次通知潘*,要求将其从采购部调至仓储部,潘*未同意,并继续在采购部工作。2014年6月4日,英**公司张贴公告,载明“兹有公司员工潘*,在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潘*于2014年6月5日离开英**公司。后潘*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英**公司解除与潘*之间劳动关系违法,英**公司支付潘*赔偿金5970元、支付工资4550元、补发加班工资2011元。2014年9月4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英**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潘*赔偿金5970元、加班工资2011元,不支持潘*要求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英**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英**公司提供了《奖励激励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连续旷工三日的,英**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奖励激励管理办法》的制定未经相关民主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调动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英**公司对被告潘*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奖励激励管理办法》经过了上述民主程序,故不能作为原告英**公司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依据。而根据原告英**公司为解除与被告潘*之间劳动合同出具的公告,原告英**公司与被告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为被告潘*“在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但原告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英**公司调整被告潘*的劳动岗位具有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原告英**公司解除与被告潘*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70元(1990×1.5×2)。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201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州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0元、加班工资差额2011元,合计79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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