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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蔡*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许**、蔡*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10月18日、11月21日、1月30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457000元。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蔡**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蔡**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许**、蔡*向陈**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168000),借期半年,立此为据”。同日,许**向陈**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玖仟元*(¥9000),借期半年,立此为据”。同年10月18日,许**、蔡*向陈**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借期拾个月,立此为据”。同年11月21日,许**向陈**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借期拾个月,立此为据”。2014年1月30日,许**向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期一个月,立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许**、蔡*未能及时还款,陈**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蔡**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蔡*共计向原告借款457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57000元。

案件受理费8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760元,由被告许**、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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