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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与范**、桂巧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被告范**、桂巧云、顾建岭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巧云、顾建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范**、桂*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被告范**、桂*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969.3元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桂*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9.3元和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547.42元以及2015年7月7日之后合同约定利息;被告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桂巧云、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范**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向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年利率:固定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桂巧云作为被告范**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出具一份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承诺对范**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4年6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顾**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范明军与甲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目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将30000元借给被告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13.5%。2015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70元以及2015年5月23日之前的合同约定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9.3元以及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小额贷款贷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范**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桂巧云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顾**为被告范**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范**、桂巧云应当按约还款,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律师费,原告虽尚未支付,但属于可预见且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被告顾**作为被告范**借款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969.3元以及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2015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范**、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

三、被告顾**对被告范**、桂巧云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范**、桂巧云、顾建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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