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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公司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镇**公司与苏**之间口头约定,镇**公司向苏**供应医疗器械,并于2004年2月21日、2005年1月26日向苏**交纳了41600元、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2010年11月8日双方终止合同,未对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问题进行约定。

另查明:镇**公司在庭审中称在2014年年底来阜阳与苏**协商过质量保证金的事情,苏**予以否认,镇**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镇**公司与苏**于2010年11月8日实际终止合同且未对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问题进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9日起算,另镇**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判令苏**返还质量保证金6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镇江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镇江高**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未进行书面结算,也未约定保证金返还事宜,不存在计算时效的说法,原审判决以双方最后的业务往来时间为计算时效的起点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镇**公司与苏**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镇**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交易终止后向镇**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因此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0年11月8日,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次日起算,而镇**公司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且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要求苏**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镇江高**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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