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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与王**、严**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被告王**、严**、张**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严**、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向我行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严*花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严*花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1216.75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4、个人贷款放款单;

5、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

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严**、张**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泗阳支行提供了证据原件并经本院审查无异,被告王**、严**、张**未提出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王**、严**经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范围等,并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向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年利率:固定利率14.79%(季利率u003d年利率/4;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5);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严**作为被告王**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王**、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借款,严**对王**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目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将40000元借给被告王**。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对2015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王**已经归还。对借款本金和2015年2月22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严*花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张**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严*花应当按约还款,当其逾期不还款时,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为被告王**借款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1216.75元以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227%计算);

二、被告张**对被告王**、严*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严**、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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