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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与石**、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石敬春、刘**、石义、朱**、刘**、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张**、被告石敬春、石义、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石**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被告刘**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石*、朱**、刘**、唐**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借款人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955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石*、朱**、刘**、唐**作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

2、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承诺对石**向原告借款4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

3、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将4万元支付给借款人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给石*使用的,现无力一次性还款,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石*、朱**辩称: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刘**、刘**、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石**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刘**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石**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时约定,被告石*、朱**、刘**、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司泗阳县支行将4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39550元和2015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石**、刘**向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借款4万元及被告石*、朱**、刘**、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石**、刘**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9550元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要求被告石**、刘**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朱**、刘**、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本院综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付出劳动程度、案件诉讼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敬春、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395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息)、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石*、朱**、刘**、唐**对被告石敬春、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石敬春、刘**、石义、朱**、刘**、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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