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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与胡**、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胡**、夏**、姜**、郭**、于*、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张**、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夏**、郭**、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胡**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姜**、郭**、于*、胡晓会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借款人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9906.8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于律师费没有异议。

被告胡**、夏**、郭**、于*、胡晓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胡**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夏**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胡**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时约定,被告姜**、郭**、于*、胡晓会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将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胡**。借款到期后,余欠本金59906.87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5年6月7日,被告胡**归还本息61400元,尚欠利息642.11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案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胡**、夏**向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借款6万元及被告姜**、郭**、于*、胡**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夏**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642.11元,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要求被告胡**、夏**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郭**、于*、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利息(利息642.11元和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姜**、郭**、于*、胡晓会对被告胡**、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胡**、夏**、姜**、郭**、于*、胡晓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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