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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与庄**、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庄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庄会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会仲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王**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并签字按印;被**恒明、张春霞、庄业宽、代素琴为联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庄会仲如不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6月,被告庄会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7952.12元及还款之前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1061.84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庄会仲、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庄恒*、张**、庄业宽、代素琴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4.个案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

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

被告辩称

被告庄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被告庄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庄*仲(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庄*仲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庄*仲、王**签订小额贷款承诺书,承诺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

2014年7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庄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约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

2014年7月23日,被告庄会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进购农资。同日,原告将80000元汇入被告庄会仲62×××80账号中,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签定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确认书所指的法律文书包括与所办理金融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书及因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有关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在本确认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即视为送达。被**会仲提供了泗阳县前庄圩街为送达地址;被告王**提供了王集镇前庄圩街为送达地址;被告庄**、张**提供了泗阳县王集镇前圩村前圩街为送达地址;被告庄业宽、代素琴提供了王集镇前圩村十字街口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会仲、王**为庄**签收,被告庄**、张**、庄业宽、代素琴因家中无人被退回本院。

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庄会仲尚欠借款本金57952.12元及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

由于被告庄会仲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为此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庄会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庄会仲、王**签订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庄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履行出借8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会仲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被**会仲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故被告王**应当依约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会仲、王**归还借款57952.1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57952.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7952.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必将支出的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会仲、王**承担,所以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庄会仲、王**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恒明、张春霞、庄业宽、代素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为被告庄会仲、王**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恒明、张春霞、庄业宽、代素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会仲、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57952.1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57952.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7952.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庄会仲、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庄恒明、张春霞、庄业宽、代素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会仲、王**、庄**、张**、庄业宽、代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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