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泗**工会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工会诉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工会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步行街一楼自西向东第五间门市房,租赁时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因房屋租金问题未续签,但被告仍强行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拒不支付租金。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步行街一楼自西向东第六间门市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六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4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五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2300元;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六间房屋租赁费2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以12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6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后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五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23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第五间房屋在合同到期后就没有占有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要求把钥匙给原告,原告不要,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第六间房屋的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同意支付第六间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租金,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太高没办法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5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六间商铺至今,期间被告陈*未支付房屋租金,原告经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六间房屋的租赁合同。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泗**工会向**提供了被告签名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六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共六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每年租金24600元,第二年租金比前一年租金上浮4%,每年租金于1月20日和7月20日分别交付年租金的一半,如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从拖欠第1天开始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5%加收滞纳金。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质证意见为“我只承认最后‘陈*’是我写的,当时是在一张白纸上签字的,位置大概就是合同上的位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比前一年租金上浮2%”,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致,证明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更不可能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六间房屋的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24600元租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3天以上,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恢复房屋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工会租金2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2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6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泗**工会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步行街一楼由西向东第六间商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