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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速递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通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速递公司诉称:2010年5月4日,我公司职员杨*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苏**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苏**受伤。我公司职员杨*承担主要责任,苏**承担次要责任。苏**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与2014年7月9日分两次诉至法院。2011年6月29日的诉讼赔偿已经结束。2014年7月9日苏**就另外受伤部分鉴定伤残后将我公司诉至法院,通过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苏**受伤损失48969.87元,后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我公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969.87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前期交强险已理赔完毕,本案属于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按70%进行理赔。另外,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并没有按照道交相关标准作出评定,根据道交标准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关的伤残等级,而道交标准4.8.10.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才能确定为8级伤残,该鉴定报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活动度测量,为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认可10级伤残。另外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张家港**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以下简称为被保险车辆)的五菱牌客车在人保**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后因投保人名称变更为张家**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变更为苏E×××××,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9日进行了相应的批注变更。商业险所对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的内容为“精神损害赔偿”、第(七)项的内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中记载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上述条款均为加黑字体。

本院认为

2010年5月4日19时20分许,苏**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新闸南路西新大酒店路段停车后,下车将垃圾桶内的垃圾倒入手扶拖拉机后车厢时,张家**有限公司的职员杨*驾驶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员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被保险车辆前部与苏**身体及手扶拖拉机后部相撞,致苏**和徐*两人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2010年6月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杨*承担主要责任,苏**承担次要责任,徐*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苏**诉杨*、张家**有限公司、人保**港公司、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苏**申请撤回对杨*、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张**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人保**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杨*系张家**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家**有限公司承担,苏**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张家**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其余的30%由苏**自理,张家**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扣除,依法判决如下:一、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3569.36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27423.76元+伤残赔偿部分511945.6元+其他损失部分4200元)。由人保**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中赔偿120000元(医疗损失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由张家**有限公司赔偿366498.55元[(总损失64356.36元-交强险120000元)×70%],余额157070.81元由苏**自理。张家**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227943.86元,还需赔偿138554.69元,均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苏**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右腿骨折不愈合的情况及再次手术的必要性,苏**右腿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鉴于二审期间苏**的伤情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导致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需进行调整,故依法予以变更,认定苏**因该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时计算为748870.95元,其中人保**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28870.95元,由张家**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计为440209.66元,其余30%责任由苏**自负,张家**有限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227943.86元,因此张家**有限公司还需赔偿苏**212265.80元,同时认为苏**的右腿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损失应待右腿治疗完全终结后另行处理。江苏省**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二、人保**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120000元;三、张家**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212265.80元;四、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由当事人予以履行。2014年7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苏**诉张家**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苏**要求张家**有限公司对其在上述判决之后右腿、脚的伤情继续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对右腿、脚的伤情继续治疗并产生医药费。2014年6月10日,上海**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的右腿、脚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0日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伤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内固定拆除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期60日。本院认定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3096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3、营养费900元;4、××赔偿金,苏**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伤残等级,其中左腿的五级伤残已经在上次诉讼中处理完毕,现右下肢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系数为0.03,具体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苏**未满60周岁,××赔偿金可计算20年,故本次主张的八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9522.8元;5、误工费11513.59元;6、护理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上次判决的中已经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元(50000元×0.63×0.7-21000);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依法判决如下:一、张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苏**48969.87元;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20日,张家**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江*速递公司全额给付苏**上述赔偿款48969.87元,后江*速递公司与人保**港公司就该赔偿款的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从而导致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1、江**公司否认人**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过明确说明,人保**港公司也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江**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2、人保**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速递公司提交的原代: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1)张**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第06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经法院认定为500元、汇款记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苏州市**管理局公司准予并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江*速递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在上述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已经确定了原告江*速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并据此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第三人的伤残等级及相应损失系根据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的鉴定结论所作出,合法有效。原告江*速递公司的本案诉请系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超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江*速递公司保险理赔款4896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速递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速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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