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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余**、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余**、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冯**、詹**、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梦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被被告余**驾驶的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扣除被告余**、人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7463.72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我的垫付款应当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起事故还有一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50分许,余**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坝头弄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泾路路口左转弯往西时,该车左前侧与沿长泾路由西向东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使朱**及乘员余依宸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余依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296167.5元、1万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余桂明,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朱**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建议朱**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一人护理依赖。朱**支付了鉴定费27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需要为余**在保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余**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赔偿。被告余**辩称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施救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99051.22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余**认为其中的保健品、自购药费用应当扣除,且2014年12月26日鉴定时,临床体征已基本稳定,无需继续治疗,所以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余**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中途出院时医嘱也均要求继续治疗,故原告鉴定伤情时临床体征稳定并不表示不需要继续治疗,被告余**认为鉴定以后的医疗费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499051.62元,并无保健品和自购药费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均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9051.22元(以原告请求为限)。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900元(50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398天),被告余**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已进行鼻饲和注食治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治疗中进行鼻饲和注食,并不表示不需要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00元(50元/天*398天,以原告请求为限)。

3、营养费。原告主张11850元(50元/天*237天),被告余**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已进行鼻饲和注食治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治疗中进行鼻饲和注食,并不表示不再需要营养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1850元(50元/天*237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491240元(定残前一日二人护理,160元/天*237天*2人为76160元,定残后一人护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160元/天*315天为50400元,之后一人护理暂计算10年的护理费100元/天*10年*365天/年为365000元),提供了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余**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尚未发生的护理费应在发生后主张,不能主张10年,且住院期间的重症病房护理费及一级护理费用,应当在护理费中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的费用,不应从护理费扣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需二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一人护理依赖,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定残,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陆续请护工护理,有时一人护理,有时二人护理,应以实际支出为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此期间请护工的护理费认定为58400元(160元/天/人次计算365人次,以原告请求的160元/天/人次为限),其他人员护理的护理费认定为10900元[(237天*2人次/天-365人次)*100元/天/人次];原告定残后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认定为50400元(160元/天计算315天);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护理期限暂以四年为宜,故后续护理费认定为146100元[100元/天*(3年*365天+1年*366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5800元(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58400元+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其他人员护理的护理费10900元+自定残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50400元+之后四年的护理费1461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5550元(4500元/月计算237天),提供了张家港市杨*东城远大汽配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相关的货运单,两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陈述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无法确定其收入状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确在该经营部工作,有相应的收货签收记录,且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苛求原告提供税单、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该经营部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业务,可按零售行业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398.44元(43736元/365天*237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开发区(杨**)东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朱**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东渡社区城北新村44幢203室)。被告余**认为上述证明没有户籍民警签名确认,应提供暂住证,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要求补充提供居住证。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均是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其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余**表示认可2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两被告均表示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7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余**表示认可25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明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7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72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9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398元/天*50元/天),提供了购买轮椅、尿不湿等物品的发票、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等证据,两被告均表示只认可购买轮椅的费用370元。本院认为,购买轮椅的费用3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护理用品的费用,因原告治疗的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长期使用口腔护理用品、尿不湿等物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护理需要,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33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370元+其他护理用品费用398天*20元/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0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11850元、护理费265800元、误工费28398.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30元,合计1575969.6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财产损失45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共应赔偿1120450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10450元,由被告余**赔偿455519.66元(总损失1575969.66元-保险范围内赔偿的1120450元),扣除已垫付的296167.5元,还应赔偿15935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5969.66元元,由被告余**赔偿15935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11045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507元,由原告朱**负担1238元,由被告余**负担9269元,被告余**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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