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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张家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1日7时00分许,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公路锦丰镇330号灯杆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偏向路中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陈**、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请求法院判令: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佳**司连带赔偿;2、被告陈**、佳**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在交警队垫付30000元,锦**院医药费501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错误,住院应为18天;因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60%进行赔偿,鉴定费按比例承担。

被告佳**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方赔偿60%,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00分许,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公路锦丰镇330号灯杆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偏向路中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月22日,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锦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过错责任原因的内容为:陈**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缺乏预见,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避让来往机动车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陈**、李**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至张家**民医院治疗,陈**为其垫付了5018元。同日,李**转院至张家**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陈**又为其垫付21661.19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2日。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佳**司,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李**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李**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李**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户表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陈**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在锦**院垫付5018元的证据。原告对此垫付费用予以认可,被告陈**因本起事故先后垫付锦**院5108元、人民医院21661.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人民保险公司陈述称未垫付款项。原告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李**、陈**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的,因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佳**司,佳**司与陈**的关系无法查清,为保护被害人权益,应由被告陈**、佳**司连带赔偿6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26679.19元(5018+21661.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被告三均表示同意,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4449.16元(包含被告一垫付的医药费21661.19元在内,不包含锦**院的5108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陈**主张医疗费还包含锦**院垫付510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5108元(锦**院)、24449.16元(人民医院)均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提供了正式发票,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467.16(5018+24449.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18天为5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李**实际住院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每天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建议营养时限为60日,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60天为480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100元每天为宜,结合司法鉴定书护理时限6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363.8元(3227.3元/月*6个月),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69元(23476元/年*5年*10%÷2),提供了原告父亲李**户表、锦丰镇悦来社区出具的证明、合兴派出所出具的火葬证明书。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李**(1940年1月16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其子李**已死亡。李**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两个女儿共同抚养。原告李**定残时戴**已超过75周岁,按照5年计算抚养费。原告李**系本市居民,其主张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为计算标准,应予准许。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元(23476元/年*5年*10%÷2)。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561元(68692元+5869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因就医实际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20元,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停车费。原告主张40元,提供停车费发票。被告**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40元票据,本院认定4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有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公章。被告**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467.1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363.8元、残疾赔偿金7456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2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6371.9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4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22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52.65元(总损失136371.96元-交强险110444.8元)*65%,共应赔偿12729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于2014年12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27297.45元。

二、原告李**应返还被告陈**垫付款26679.19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支付100618.26元,向被告陈**支付26679.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由被告陈**、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409元,上述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李**已预交,由上述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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