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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公司)、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王**、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高**、稽**、刘*、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张**公司、蒙**公司、安**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30分左右,樊*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从高桥工业园由北向南进入塍东路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在塍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经查:事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王**驾驶并停放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占用道路致使非机动车无法通行;北侧机动车慢车道内有高天洲驾驶并停放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及刘*驾驶并停放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无法通行)由东向西行驶严**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严**受伤,车辆损坏。严**经张家**民医院、张家**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樊*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进入道路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高天洲、刘*忽视安全,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严**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高天洲、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高天洲、刘*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严**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严**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用去医药费3049.93元;2014年5月30日转入张家**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6月1日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41970.32元,门诊医药费63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5654.25元。2014年6月1日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樊*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润**公司,樊*为润**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8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11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王**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70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王**本人,该车在安邦**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高天洲驾驶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嵇**,高天洲为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刘*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本人,该车挂靠在蒙**公司,在人寿蒙**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蒙**公司与刘*的挂靠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润**公司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付交通事故处理款3笔,分别是88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68000元,另外润**公司还向原审原告直接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18000元。其中138000元用于支付刑事和解的赔款,20970.32元用于支付严**医药费,30000元作为润**公司向原审原告的借款,余额29029.68元在交警队账上。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结算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45654.25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各原审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5654.25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700元、原审原告及亲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严满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重型普通货车、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70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苏G×××××重型普通货车、皖S×××××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港公司、安**公司、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港公司、安**公司、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王**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70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不足的部分,由王**本人承担。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时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樊*、王**、高天洲、刘*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樊*、王**、高天洲、刘*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之后仍然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樊*为润**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责任由润**公司承担;高天洲为嵇**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由嵇**承担;刘*系皖S×××××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蒙**公司名下,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起事故中,樊*承担主要责任,王**、高天洲、刘**承担次要责任,严满英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高天洲、刘**承担10%的赔偿责任。蒙**公司、人**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蒙**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

张**、张**因严满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08875.75元(医疗费用部分45654.25元、死亡伤残部分662521.50元、财产损失700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张**因严满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08875.75元,由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40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2540.60元,合计赔付422890.60元;由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817.58元,合计赔付142992.58元;由王**赔偿22817.58元。上述款项,扣除张家**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50970.32元(包括20970.32元的医药费、30000元的借款),由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张**、张**371920.28元,返还给张家**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50970.32元;由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817.58元,合计赔付142992.58元;由王**赔偿22817.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蒙城**有限公司对王**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2817.575元)承担连带责任。张家**有限公司、嵇**、刘*、王**对张**、张**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承担1397元,由王**承担200元,由嵇**承担200元,由刘*、蒙城**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张家**有限公司、王**、嵇**、刘*、蒙城**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与张**、张**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中,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高天洲、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满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判决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而王**、高天洲、刘**自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非按照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导致樊*一方和人保张**公司责任偏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并予以改判。

上诉人安邦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向安邦江**司报案,安邦江**司无从获知事故的真实性,也不知道是否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因为无法核实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故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套牌、盗抢车辆,无法确定是否为安邦江**司承保的车辆。原审法院在王**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核实相关情况即判决安邦江**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并未与其它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损害结果直接结合型的共同侵权的责任形态,原审判决蒙**公司对王**一方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蒙**公司不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连带责任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均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输公司答辩称:是润**公司而不是张**为严满英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故该笔款项应还给润**公司,而不是还给张**。认可一审判决的其它结果。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城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且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履行。

被上诉人王**、安**港公司、高天洲、嵇**、刘**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由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签字的《协议》一份,其明确载明张**确认24683.93元由润**公司支付,并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润**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樊*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进入道路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高天洲、刘*在设置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相对而言,王**、高天洲、刘*的过错是被动型过错,樊*的过错是主动型过错,后者对造成该起事故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按照70%:10%:10%:10%的责任比例,在樊*和王**、高天洲、刘*之间划分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张**公司要求重新划分侵权责任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认定书》对王**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的年检时间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作出了明确记载,且并未记载该车存在套牌、盗抢等异常情况。《事故认定书》的上述记载本身即足以证实王**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即为安**公司承保其交强险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上诉人安**公司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和车辆的同一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本院对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的记载,樊*驾驶的机动车是系由北向南左转弯时,起其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严**之所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因为事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发有王**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占用道路致使非机动车无法通行;事发路段北侧机动车慢车道内又停放有高天洲驾驶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和刘*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导致无法通行。《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受害人严**不负事故责任而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高天洲、刘*负事故次要责任。

从现有证据看,严**对造成事故并无过错,樊*和王**、高天洲、刘*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各有其过错。参照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规定,樊*的过错是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主动型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直接的、主要的作用;王**、高天洲、刘*违规停车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是处于持续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间接的、次要的作用。上述两种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造成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作用系可以相互区分,本起事故中,樊*和王**、高天洲、刘*的不同性质的过错间接结合导致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结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樊*、王**、高天洲、刘*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不符合本起事故的具体情况,系法律适用错误。

因二审期间出现了张**、张**与润**公司就返还垫付款达成《协议》的新证据,本院对张**、张**应当返还润**公司的款项数额进行相应调整,即在原审认定的50970.32元的基础上增加24683.93元,合计返还75654.25元。

综上,上诉人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就认定蒙**公司对王**根据10%的侵权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817.5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润**公司、嵇**、刘*、王**对张**、张**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的判项,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张**、张**应当返还润**公司的款项亦应根据新证据加以调整。原审判决的其它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张**、张**因严满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08875.75元,由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40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2540.60元,合计赔付422890.60元;由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817.58元,合计赔付142992.58元;由王**赔偿22817.58元。

上述款项,扣除张家**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75654.25元(包括垫付款45654.25元和借款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张**、张**371920.28元,返还给张家**有限公司75654.25元;由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817.58元,合计赔付142992.58元;由王**赔偿22817.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张家**有限公司承担1397元,由王**承担200元,由嵇**承担200元,由刘*、蒙城**有限公司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5元,由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994元,由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994元,由蒙城**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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