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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与丁**、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被告丁**、王**、陈*、王*、缪**、谷文兵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陈*、王*、谷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丁**、王**向我行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王*、缪**、谷文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被告丁**、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4104.98元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王**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4104.98元和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3667.26元以及2015年7月7日之后合同约定利息;被告陈*、王*、缪**、谷文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同意还款。

被告陈*、王*、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丁**、王**、陈*、王*、缪**、谷文兵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丁**、陈*、缪**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王*、谷文兵作为被告丁**、陈*、缪**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丁**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丁**向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年利率:固定利率13.5%(季利率u003d年利率/4;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5);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王**作为被告丁**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对丁**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4年5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将80000元借给被告丁**。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13.5%。被告丁**于2015年7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95.02元及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合同约定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04.98元以及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丁**、陈*、缪**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王**、王*、谷文兵对他们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按约借款80000元给被告丁**的事实,双方的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王**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律师费,原告虽尚未支付,但属于可预见且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王*、谷文兵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谷文兵对被告陈*、缪**因保证行为而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4104.9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丁**、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被告陈*、王*、缪**、谷文兵对被告丁**、王**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丁**、王**、陈*、王*、缪**、谷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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