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屠东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屠**因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2000年,袁**经营印刷生意,屠**购买袁**印刷品,由屠**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屠**给付袁**货款1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屠**一审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是我开玩笑时写的,屠**和袁**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屠*根向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元*(16300.00),用途说明印刷品款,经手人屠*根,2000年12月26日”,以上内容中的手写部分皆为屠*根所写。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屠*根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后袁**多次向屠*根索款未果,遂诉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屠**欠袁*娟款16300元,由屠**出具的欠据为证。袁*娟要求屠**给付欠款1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屠**辩解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开玩笑之举,其与袁*娟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屠**在向袁*娟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注明金额和用途说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屠**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娟款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袁**向法院起诉的条据形成于2000年12月26日,至起诉时已经近14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判决自条据出具之日次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袁**二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屠**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条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支付的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屠东根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屠东根在二审提出该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关于欠条利息起算日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按照涉案条据出具之日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