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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军诉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灯箱,并由原告安排人员为其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6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灯箱,并由原告安排人员为其安装。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付款。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灯箱,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支付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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