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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成**土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泵送剂,单价为2200元/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公司指示,将其所购物品送到成**土公司,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4979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7948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泵送剂,规格型号为XY-I,单价为2200元/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同还约定:“双方每月对所供的货物结算一次,供方从2014年四月开始供货给需方,需方在中秋节前付给供方应付款总额的60%,到农历过年前需方付供方应付款总额的80%。;需方在支付货款时如违约,供方有权终止供货,但应提前十五日通知需方,停止供货后二个月内需要付清全部货款,支付货款时开具发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则违约方按所欠全部货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两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公司指示,将其所购物品交付成**土公司,但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停止供货。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79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减水剂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收料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97948元,要求给付,为此提供原告公司的送货单、成**土公司的收料单、被告磊聚贸易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8日(2014年中秋节后两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土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9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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