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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管理处与唐**、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唐**、唐**、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唐**、唐**、唐**的亲属陈**(1947年12月14日生)至沭阳**管理处做保洁工,月工资为1030元,由沭阳**管理处委托银行代发。2014年3月26日,沭阳**管理处为陈**等530人在中国人**阳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

2014年4月15日,陈**与沭阳**管理处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将保险金权益转让与沭阳**管理处。

2014年7月30日,陈**在其负责的沭阳**深圳路保洁区域清扫时被林**驾驶的电动车撞伤,经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

2014年10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38号】工亡认定书,认定陈**系因工死亡。

2014年12月,唐**从中国人**阳支公司获得理赔款300000元。

另查明,唐**、唐**、唐**作为申请人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沭阳**管理处向其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3月24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沭阳**管理处向唐**、唐**、唐**一次性支付陈**丧葬费19644元、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7592元,合计596336元。沭阳**管理处因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沭阳**管理处是否应当赔偿唐**、唐**、唐**因亲属陈**死亡所产生的工亡保险费用;二、如沭阳**管理处应当赔偿,唐**、唐**、唐**已经获得赔偿的300000元保险金是否应当从沭阳**管理处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充抵?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唐**、唐**、唐**亲属陈**在为沭阳**管理处工作期间死亡,被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沭阳**管理处在法定时间内未对工亡认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陈**系因工死亡予以确认。沭阳**管理处主张的双方系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沭阳**管理处主张其不应当向唐**、唐**、唐**支付工伤保险金,即使支付,也应当按照唐**、唐**、唐**亲属的实际年龄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赔偿金,沭阳**管理处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沭阳**管理处未为陈**办理工伤保险,致陈**不能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沭阳**管理处向唐**、唐**、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赔偿金。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沭阳**管理处主张唐**、唐**、唐**已经领取的中国**司支公司赔付的300000元意外伤害险,应当从沭阳**管理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因为该保险系沭阳**管理处考虑到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沭阳**管理处为减轻其赔偿责任而购买。唐**、唐**、唐**辩称该300000元不应当冲除,该赔偿款系意外伤害险,系保险公司支付,而非沭阳**管理处支付,沭阳**管理处购买该保险是为了其职工能在发生意外事故后获得更多赔偿。关于《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因为陈**系文盲,因此该份协议系无效协议,且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受益金保险利益不能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陈**的法定权利,参加工伤保险属于沭阳**管理处的法定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同时,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沭阳**管理处要求充抵3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唐**、唐**、唐**亲属在沭阳**管理处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沭阳**管理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向唐**、唐**、唐**支付陈**的工亡保险金等相关费用。唐**、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沭阳**管理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唐**、唐**支付陈**丧葬费19644元、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7592元,合计5963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沭阳**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生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沭阳**管理处与陈**之间是雇用关系,故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2.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金,应当视为沭阳**管理处支付的赔偿款。陈**因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沭阳**管理处因此为超龄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目的,即为减少职工因意外伤害而给单位带来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唐**、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陈**在死亡前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38号】工亡认定书(认定陈**系因工死亡),沭阳**管理处在法定时间内未对工亡认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亡认定书已生效,故对陈**系因工死亡予以确认。劳动者受到工伤后,依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沭阳**管理处要求充抵3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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