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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跃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跃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跃诉称:被告因货车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至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暂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还清全部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陆*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5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窦*与被告陆*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陆*提供借款后,被告陆*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陆*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原告现主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陆*逾期不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跃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另外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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