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生诉被告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开发建设沭阳县黄金海岸和金陵公寓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至2014年11月11日、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36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承建沭阳县黄金海岸和金陵公寓有关楼房期间购买原告钢材,现尚欠原告钢材款336000元,由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12日各立欠条一份给原告。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1年12月6日。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在承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钢材,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36000元,应予给付。被告王**赊欠原告钢材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葛**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周*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支付货款3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0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