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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原审诉称:王**、王**系夫妻关系。黄**和他人合伙开设网店,2014年10月,王**经人介绍帮助黄**维护网站运营,在运营过程中,王**未经黄**同意擅自进入一批服装,黄**提出异议,王**承诺如果滞销由其自己负责。2014年12月11日,王**离职,经与黄**协商,将剩下的服装按进价由王**自行销售,并向黄**出具价值19108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黄**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王**、王**支付货款191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王**、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王**于2014年10月为黄**工作,受雇于黄**是事实,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王**经黄**同意购入一批秋季女装,价值约25000元,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向黄**讨要工资,黄**称王**代购的女装未售完,要求王**将该批货物承担下来,因王**讨要工资心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了涉案的欠条。黄**、王**之间地位不平等,由雇员承担雇主的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黄**也未将货物交给王**,没有实际履行。黄**曾起诉经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综上,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王**原审辩称:同王**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王**对此不知情,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黄**经营网店,雇请王**维护网店运营,在运营期间,王**经手购入一批秋季女装,价值25000元,除销售部分外,尚余价值19108元货物未能销售。2014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王**向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黄**19108元(壹万玖仟壹佰零捌元),归还日期2015年春节前还,今欠人:王**,2014.12.11”。后王**未能付款,黄**曾于2015年6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王**归还借款19108元,原审法院根据黄**提供与王**的通话录音内容及王**出具的欠条,认定黄**主张的19108元系货款,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于2015年8月3日以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王**给付货款1910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王**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在经营网店期间雇佣王**为其网店经营管理,双方不持异议。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后,王**将其经手购入的剩余货物作价19108元留归自己,并向黄**出具欠条,还明确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此黄**、王**之间也形成了平等的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黄**货款19108元,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在王**、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现要求王**、王**共同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辩解系黄**所迫出具欠条,货物未实际交付,黄**否认,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王**称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黄**曾起诉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经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原审法院驳回。现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权利,并非系同一法律关系。黄**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王**的辩解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支付货款1910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收取139元,由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王**是帮助黄**和吴*运营网站的。在此期间,王**和黄**一起去浙江采购服装,涉案的服装是经过黄**和吴*的指示购入。2.王**与黄**之前存在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王**购入的秋季女装是受黄**指示购入的,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主承担。王**为了要回工资,被迫出具涉案欠条。3.即使黄**与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欠条上载明“归还日期2015年春节前还”,而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均未履行,本案合同终止。4.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该再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王**陈述的其帮助黄**和案外人吴*网店进行营运是事实,但该网店开办人是吴*,黄**只是当时的合伙人。因黄**对网络销售和运营不懂,所以才与吴*在他人介绍之下共同聘请王**对网店进行全权维护及运营。2.王**称本案购进的服装经黄**同意及安排不属实。购进服装是王**擅自作出,后来在出现滞销时黄**和王**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王**自愿按照其最初承诺将该货物由其自行处理,将所有的货物买进,并向黄**出具了欠条一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王**称的胁迫或不平等的情形。3.王**向黄**出具了相应的凭证,该凭证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王**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之内归还相应的款项,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4.王**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其缺乏对法律的理解,仅仅根据条据上字面意思理解进行了诉讼,在法院判决释*相关的法律关系后,黄**依照新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及店铺截图,旨在证明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公司的一切损失由法人代表承担。

2.王**和吴*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旨在证明王**和黄**之间只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借贷和买卖关系,王**是按照黄**的指示进行交易,不存在私自或者擅自未经同意的个人交易行为。

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及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吴*是法人,但达不到王**所要证明的目的。2.对支付宝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网店实际经营是王**在操作,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王**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店铺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王**与吴*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燕*与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王**、王**是否应该支付货款。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王**在受雇于黄**经营管理网店期间经手购入价值25000元的服装,在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的时候,该服装还剩19108元未能销售,结合黄**提供的王**向其出具的19108元的欠条,能够认定黄**与王**之间存在19108元服装的买卖合同关系。王**辩称自己是受胁迫出具欠条,目的是为了要回工资,但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并未报警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且其陈述的为了要回3700元工资而出具19108元的欠条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王**辩称,货物并未实际交付,黄**予以否认,并主张货物已经向王**交付,王**才出具欠条,王**对此解释称,自己是被迫出具欠条,黄**把货物给自己,自己没要,货物还是放在出具欠条的地方,由此可以看出黄**已经向王**履行了交付义务,王**拒绝接收,视为黄**已经交付,且王**在雇佣期间负责网店日常运营、看货、进货等工作,较之黄**,其占有服装更为合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因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因王**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黄**有权诉至法院要求王**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王**和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应该和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黄**前诉要求王**、王**归还借款,在原审法院查明不存在借贷关系而驳回后,黄**本次起诉要求王**、王**支付货款,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王**、王**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王**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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