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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沭阳**阳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发诉被告沭阳**阳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月来、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发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煤、干货等合计19328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小学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出示的条据均没有加盖被告沭**阳小学印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5月13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煤、干货等物品,被告职工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载明物品名称、价格,合计22328.5元。时任负责人夏**对条据进行了签核。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2328.5元由其出具的收条(欠条)为凭,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193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因叶*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夏**系被告时任负责人,被告应对夏**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传发货款19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沭**阳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3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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