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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塔吊使用,2013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金553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拒绝给付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款5532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租用原告塔吊,2013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53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到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叁佰贰拾元¥55320.00用途说明(注:总租金70320.00元,以付15000.00元,还余55320.00元)万匹北2158工地塔吊租金经手人:江*2013年3月5日u0026rdquo;。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欠原告单**吊租金款5532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单**要求被告江*给付租金5532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怀成租金款55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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