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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锦**有限公司、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陈*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审诉称,2014年10月12日,刘**B2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帝马鞋业门前,撞由锦**司在此路段维修道路挖掘的坑,致车辆损坏,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锦**司负次要责任,陈*是锦**司的施工负责人。刘*受伤后到沭**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产生费用总计209488.05元。因锦**司、陈*尚未赔付任何费用,现要求其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9488.0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锦**司原审辩称,锦**司在事故地点施工及刘*驾车在该地点受伤均是事实,但锦**司已在坑的南北两侧设置了竹竿并缠绕了彩旗,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刘*受伤是因为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减速而发生的。锦**司对刘*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陈*原审辩称,陈*仅是施工路段的负责人,是锦卉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54分许,刘**B2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帝马鞋业门前,撞由锦**司在此路段维修道路挖掘的坑,致车辆损坏,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减速确保安全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锦**司因在道路维修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受伤后到沭**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好转后出院,花医疗费182935.4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月……”。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陈*与锦**司均认可陈*系锦**司员工。

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陈*作为锦**司在事发地段的施工负责人,因施工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锦**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要求锦**司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锦**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刘*受伤,锦**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在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锦**司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锦**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刘*的合理损失应由锦**司赔偿70%。刘*主张的医疗费1829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酌情调整为各8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刘*提供了家庭户口登记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上房结算清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刘*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5808.57元,护理费应为7339.69元。上述费用合计209087.71元,由锦**司赔偿70%即146361.4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146361.4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刘*负担441元,由江苏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锦**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锦**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亦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使通行人员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施工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锦**司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足以引起过往人员注意,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锦**司不应对刘*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故即使锦**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需承担30%责任。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居住在农村,原审法院依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刘*居住在城镇、土地已被征用,进而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本案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锦卉公司在道路施工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2.刘*的居住地就在沭城镇,是当然的城镇户口,且刘*提供的安置房协议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刘*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锦**司在本案中对刘*所受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2.刘*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锦**司在修路过程中在道路上挖坑,影响到车辆通行,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如锦**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现场“坑南北两侧设置竹竿并缠绕彩旗”,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锦**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刘*主张,锦**司仅在施工形成坑的两个拐角处分别插了一根竹竿,且事发时竹竿已被风吹倒;锦**司对现场情况未能做出明确陈述。本院认为,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具有明显性,虽然锦**司设置了竹竿,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竹竿的高度、密度、位置足以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具牢固性,锦**司使用竹竿设置警示标志,牢固性通常不高,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相关加固措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达到一定的安全距离,如仅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未能给予来车充足的反应时间,其警示效果则明显降低;警示标志还应考虑到晚间光线较暗的问题,本案事发时间为10月12日18时54分,天色应已昏暗,如没有照明设施或使用反光材料,仅使用竹竿作为警示标志,辨识度明显不高。锦**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设置竹竿具有明显性、牢固性、考虑到了安全距离、晚间光线等因素或采取了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则难以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使通行人员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故锦**司应当对刘*因撞入该坑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刘*持B2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虽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但锦**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因素与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刘*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减轻锦**司30%的赔偿责任,由锦**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家庭户口登记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上房结算清单、沭阳县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2013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是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锦**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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