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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仓**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确实拿到了100000元现金。但原、被告约定合伙做生意,该1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被告当时认为拿钱就应当出具条据,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已通过原告家属胡**向原告还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仓**2010.3.7号”,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仓**归还原告20000元,由原告妻子胡**出具收条一张。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仓**收到的100000元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仓**辩称该1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仓**应当对合伙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仓**在庭审中提供记账凭证、条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双方间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但称本案所涉借款与合伙无关。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条据、证人证言来看,无法反映出本案所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所涉100000元款项应系借款。原告汪**与被告仓**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仓**提供借款后,被告仓**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仓**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仓**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仓**已归还20000元,该2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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