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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军诉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军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月5日,被告胡**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自2011年1月6日起以全部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其于第一年分两次分别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去年中秋节和过年又分别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今年的9月中旬归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被告胡**共计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另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上述本息均系被告胡**向原告家属支付,其中只有2015年9月中旬归还的20000元原告家属向被告胡**出具了收条,其余款项原告家属均未向其出具收条。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胡**向原告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同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被告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2011年1月5日,被告胡**又向原告葛**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2011年1月12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对2011年1月5日及2011年1月12日该两笔借款被告胡**均认可其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

被告胡**先后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000元系被告胡**归还的2011年1月12日向其所借本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胡**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1日前的利息,其中2015年9月归还的20000元系被告胡**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1日后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胡**已付20000元从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胡**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1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分多次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现仅欠原告本金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胡**担保的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该笔5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因此其对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已付的2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胡**对上述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已付的2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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