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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进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陆*进于2014年1月25日向王**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借条给王**,后王**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陆*进还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陆*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陆*进原审辩称,当时陆*进与王**合伙做海员招生,后陆*进与汪*、王**三人成立公司。在此期间陆*进因家中需要用钱,就向王**借款20000元,并打了条据给王**,但与王**约定该笔款项从合伙利润中预支。现合伙账目尚未进行清算,故陆*进不同意归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进于2014年1月25日向王**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还款,由陆*进写借条一份给王**,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一个月还上借款人陆*进2014年1月25日”。后陆*进没有归还,王**因索款未果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陆*进借王**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要求陆*进归还借款和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陆*进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陆*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陆*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陆*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条中的20000元不是借款,是陆*进与王**合伙期间从王**处预支的合伙利润款。陆*进与王**等人合伙做海员招生,合伙的收入均由王**负责保管,当时陆*进因急需用钱就从王**处预支了20000元合伙利润款,其与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现合伙账务尚未清算,陆*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陆*进所述均不属实,陆*进称其与王**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王**与陆*进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陆*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中的20000元是否系陆*进与王**合伙期间从王**处预支的合伙利润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陆*进主张涉案借条中的20000元系陆*进与王**合伙期间从王**处预支的合伙利润款。陆*进在原审中称其向王**出具的借条中原本已经载明该笔款项系公款,后因王**逼迫其才将该借条收回并按王**要求出具了新的借条,涉案款项交付时有陆*进、陆*进的老婆、王**、王**的老婆及王**儿子的朋友吴*在场,款项交付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是在同一天。其在二审中又称其从王**处拿钱时系按王**的要求出具借条故未备注该笔款项系公款。其陈述前后不一致。陆*进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汪*的证言称涉案借款的交付与借条的出具系同一时间,陆*进从王**处拿钱时只有陆*进、汪*及王**三人在场。证人汪*的陈述亦与陆*进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陆*进在涉案借条中未载明该20000元系合伙利润预支款,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款为合伙利润预支款,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持有的借条内容,原审法院判决陆*进向王**向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借款与合伙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陆*进在本案中返还借款亦并不影响其在合伙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陆*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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