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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鲍*、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鲍**、韩*因与被上诉人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史**原审诉称,2009年6月5日,鲍*、丁**、鲍**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鲍*、鲍**、韩*归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鲍*原审辩称,与史善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鲍*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本息共计324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史善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鲍**、韩军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鲍*、丁*、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史**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史**持据向鲍*、鲍**及鲍**的丈夫韩*主张权利,要求共同归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鲍*提供了其从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间13笔中**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归还史**借款本息324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史**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中**银行对账单,显示鲍*除了转账汇入该账户上述13笔款项外,在此期间之内和之后与鲍*尚有另外10笔汇款,且包含其提供的13笔还款,每一笔每月基本是27000元。史**质证称该还款系给付另外一笔案外人鲍**所借900000元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史**的妻子丁**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鲍*的父亲鲍**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件审理中,鲍**承认曾多次向史**夫妻借款,并委托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史**利息,包含鲍*在本案中提供的13笔汇款3240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鲍**、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鲍*、鲍**、韩*经原告催要后未按时还款,故被告鲍*、鲍**、韩*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鲍*辩解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通过13笔银行转账归还完毕,但史**否认并提供了多笔转账记录,以证实鲍*的转账系给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且鲍*父亲鲍**也承认其曾委托鲍*为其汇款归还利息的事实。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鲍*在14个月内每月均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000元,且在款项付清后仍按该标准继续汇款给原告,也未将借条收回,不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鲍*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鲍**、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鲍*、鲍**、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鲍*、鲍**、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史**借条上的债权债务已经灭失,不存在继续还款的义务;2、原审法院引用其他案件庭审查明内容,拟证明上诉人的还款系替鲍恩静偿还债务,不作为本案的还款,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鲍**并未向史**借款,因此,鲍**、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经灭失,这个不是事实,借条实际存在。上诉人说借款已经归还,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归还的是另一笔借款中的利息,并不是案涉借款本金。2、鲍**在借条上签名,是债务人,鲍**和韩军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丁**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鲍**、鲍*、鲍*、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认定鲍**(系鲍*、鲍**父亲)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丁**(系史善南之妻)借款。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鲍**向丁**出具一张125万元借条,约定每月还款不低于3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鲍*、鲍*、丁**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1、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鲍*、鲍*、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中,丁**举证鲍**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清单(月利率3分),鲍**质证认为利息“有我给的,我给的是付现金,鲍*是汇款的,我也汇过款给他的,但票没保留”。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2009年6月5日的20万元借款,鲍*是否已经偿还;二、鲍**、韩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三上诉人对借上诉人史*南款20万元并无异议,鲍*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对此事实应付举证责任。鲍*所举证据为从其农业银行账户每月固定转账27000元的交易清单、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汇款凭据以及史*南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一份10万元收条,拟证明案涉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鲍*、鲍**的父亲鲍**与史*南的妻子丁**之间另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在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鲍**向丁**出具一张125万元借条,鲍*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鲍**陈述通过鲍*汇款偿还过部分本息,因为鲍*每月固定的汇款数额与大大高于本案借款的月利息数额,因此,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汇款系偿还案涉的20万元的本息,鲍*应当对所涉的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以及本金的偿还负举证责任。在鲍*举证不足情况下原审认定案涉的2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并无不当。

2、上诉人鲍**在庭审中对借条上是否为本人签字表示不能确认,但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案涉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鲍**、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审认定鲍**与韩*对讼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鲍*、鲍**、韩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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