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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涧浪与徐**、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钱涧浪、原审被告张*、倪**、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涧浪原审诉称:张*、倪**系夫妻关系,徐**、耿**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张*、徐**向钱涧浪借款1100000元,约定于10月1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已归还150000元,余款经钱涧浪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张*、倪**、徐**、耿**归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审辩称:借款属实,款项已向张*交付,但实际借款人是周**。周**、徐**也向张*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周**偿还。

徐**原审辩称:借条及承诺书是徐**出具的属实,但徐**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徐**也没有使用,徐**不应该还款。

被上诉人辩称

倪**、耿**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倪爱云系夫妻关系,徐**、耿玉英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徐**于2014年9月19日从钱涧浪处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钱涧浪。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用途说明打卡76万、现金34万、还款时间10.19日借款人张*经手人徐**2014年9月19日”。当日钱涧浪向张*转账760000元,给付现金340000元。同日,徐**向张*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2014.9.19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正人民币我和张*共同借款,到期不还由我一个人还款,还款时间2014.10.19日承诺人:徐**2014.9.19”。到期后,已还款150000元,余款未还。钱涧浪索款无着,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徐**向钱涧浪借款,立有条据,借款当日钱涧浪即按约定向张*交付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在张*、倪**及徐**、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钱涧浪要求张*、倪**及徐**、耿**归还借款950000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徐**辩称其没有收到款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张*与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钱涧浪借款,借款时并没有指定交付款项的收款人或向每一借款人交付款项的数额,钱涧浪向张*交付款项,应视为向共同借款人交付款项。对徐**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张*辩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周再平,且徐**向其出具承诺书,该款项应该由周再平和徐**承担还款责任。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钱涧浪借款,条据出具后,钱涧浪向张*交付款项,张*与共同借款人及与周再平的还款约定,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对张*的辩解不予采纳。倪**、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倪**、徐**、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涧浪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张*、徐**负担。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及承诺书是徐**出具的属实,但钱涧浪未向徐**交付借款,徐**与钱涧浪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从借条内容看,徐**签字处标明是经手人。从交易习惯看,经手人可以认定为借款人,但该张借条是二人签字,张*签字处标明为借款人,此时就不应将经手人认定为借款人。作为经手人签字的徐**也未收到借款。因此,借款人应是张*而非徐**。出具借条当天,钱涧浪并未交付34万元现金,张*也从未向徐**披露收到现金34万元的事实。据徐**所知,张*收到涉案76万元后,将该款转汇给案外人周**赚取利息。因此张*借用钱涧浪76万元转借给周**与徐**无关。徐**出具的承诺书是出具给钱涧浪的,而张*与钱涧浪恶意串通称该承诺书是出具给张*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是张*归还的,也可以反映出借款人不是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涧浪对徐**、耿**的诉讼请求。

钱涧浪二审答辩称:结合借款条据以及张*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徐**的身份是共同借款人。结合钱涧浪作为江苏**限公司的股东及钱涧浪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钱涧浪具有履行本案借款中34万元现金交付的能力。徐**与张*目前仍然是沭阳广厦公司的股东,两位股东借款给公司使用。徐**主张钱涧浪与张*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二审答辩称:钱涧浪已向张*交付借款110万元,徐开国和张*是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倪**二审经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钱涧浪提交了江苏**限公司章程及钱涧浪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及交易流水记录,证明钱涧浪是江苏**限公司的股东,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履行本案借款中34万元现金交付的能力。

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公司章程虽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形式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钱涧浪银行存款及交易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没有收到钱涧浪的款项。

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江苏**限公司章程,虽然形式上是复印件,但加盖有江苏**限公司印章,且结合钱涧浪银行存款及交易流水记录、借据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及张*陈述收到涉案全部款项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徐**、张*、倪**、耿**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徐**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徐**向钱涧浪出具的借据为制式借据,借据内容由徐**填写,徐**在打印的“经手人”后签名,张*在打印的“经手人”左侧手写了“借款人张*”的内容。从张*与徐**的关系来看,不存在需要由徐**作为经手人借款交给张*的情形,徐**在借据通常借款人处签名,且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与张*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应认定徐**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由张*偿还部分款项,不影响徐**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徐**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与徐**为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借贷双方对二借款人中由谁收取借款未作明确约定,钱涧浪向张*交付借款,应视为借款已适当交付。借条中明确载明,本案借款76万元打卡,34万元以现金交付。借款当日钱涧浪即向张*转账支付76万元,另向张*交付现金34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张*明确认可收到了钱涧浪以转账方式支付的76万元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4万元,钱涧浪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徐**主张钱涧浪与张*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钱涧浪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收到借款后是否按张*与徐**之间的约定使用,与本案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徐**与张*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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