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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浙江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07年6日7日,刘**到天**司上班,在生产部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刘**与天**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刘**任天**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2013年3月份,天**司在未与刘**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免除刘**职务,让其从事工伤处理工作。2014年5月底,天**司对刘**调岗降薪,后刘**与天**司一直协商未果。2014年6月25日,刘**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天**司。刘**与天**司自2011年6月1日起,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司提供的住宿不符合居住条件,按照刘**的工作职务应享受每年6000元的租房补贴。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天**司支付:一、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二、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81.75元;三、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3563.5元;四、休息日加班费3889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5204.5元;五、2014年绩效工资10800元、房租补贴3500元;六、自2012年6月1日至补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双倍工资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原审辩称:2007年6月7日,刘**到天**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刘**、天**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刘**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提交的加班表系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刘**的工资内已含有加班费,不同意另行支付加班费。刘**主张房租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刘**到天**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奖金、出勤补贴、工龄工资等构成,由天**司委托银行代发。2008年6月1日,刘**、天**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刘**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2013年3月13日,该职务被免。2014年6月9日,天**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张*与刘**谈话,对拟调整其到技术质量部任质检员征询意见,刘**明确表示不同意。2014年6月25日,刘**离开天**司不再上班。后刘**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16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刘**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刘**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刘**与天**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续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以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天**司调整刘**的工作岗位,属正常的管理行为,刘**拒不服从天**司的工作安排。2014年6月25日,刘**在未通知天**司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单位不再上班,属自行离岗,刘**以天**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明细,天**司不予认可,刘**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结合刘**的工资构成里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刘**要求天**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要求天**司支付绩效工资10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主张房租补贴3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享有房租补贴及房租补贴的具体数额,刘**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天**司未与刘**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其给付双倍工资;2.天**司违法解除其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给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刘**自2007年6月7日入职天**司后,均从事人力资源相关工作,公司将其岗位调整为从事体力劳动的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天**司单方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逼迫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天**司应给付刘**绩效工资及房租补贴。刘**的上述两项费用主张均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天**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4.天**司应当给付刘**加班费。刘**提交的请假批准单能够证明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如有休息需请假。

被上诉人辩称

天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1.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是刘**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刘**主张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给付,因天能公司调整刘**的工作岗位是正常的管理行为;3.对于刘**主张的绩效工资及房租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能公司不应给付;4.对于刘**主张的加班费,已经在刘**的工资中给付,故天能公司不同意再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要求天**司向其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房租补贴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刘**与天**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继续在天**司工作至2014年6月,其与天**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刘**主张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主张,其入职后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天**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目的是逼迫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天**司调整刘**的工作岗位,是正常的管理行为,刘**不服从岗位调整,自行离岗,现要求天**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的加班费,其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未得到天**司认可,且刘**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结合刘**的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对刘**的该项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的绩效工资及房租补贴,因刘**仅凭之前的打款记录无法证明其有权享有上述两项费用及该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刘**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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