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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沭阳县**有限公司与浙商财**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诉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苏N×××××/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日,原告驾驶员晏*驾驶上述车辆沿青泗线(245省道)行驶至青泗线沭阳县扎下镇卢巷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沭**警大队处理认定晏*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00元;2、本案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投保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受损;

3、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1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1、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属实;2、对涉案车辆损失为17900元予以认可,该损失含税金,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3、因涉案牵引车及挂车均承保了可选免赔额条款,应分别扣除2000元免赔额,挂车损失未到达2000元,被告应免于赔偿;4、根据被告现场勘验及被保险人报案信息,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载货物坠落至主、挂车连接处所致,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此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车载货物坠落所致;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车载货物坠落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免于赔偿;

机动车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就上述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是事故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2份证据系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2、3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赵**为车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同时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保险金额为277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公司为车牌号为苏N×××××挂宇田LHJ9402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保险金额为82000元。

2014年12月2日,原告驾驶员晏*驾驶苏N×××××/苏N×××××挂车辆,沿青泗线(245省道)行驶至青泗线沭阳县扎下镇卢巷村时,与案外人钱*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无责任。沭**价局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79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牵引车及挂车损失是否应分别扣除2000元免赔额;2、原告是否应提供维修清单、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3、涉案事故是否为车载货物坠落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是否承担涉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双方间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苏N×××××牵引车承保了可选免赔特约条款,免赔额为2000元,为此被告减收原告保险费1536.71元。据此,原告主张的牵引车损失应扣除2000元免赔额。被告辩称,苏N×××××挂车辆也应扣除2000元免赔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苏N×××××挂车辆投保免赔额特约条款,所以,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79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维修费清单、发票等资料,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7900元为车辆实际损失,如果原告要将车辆维修如初,其将支付17900元维修费。即涉案车辆损失已经确定,无论原告是否修理,其是否能够提供维修清单、发票,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载货物坠落至主挂车连接处所致,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此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是因车载货物坠落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办法已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规定,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用应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其数额为15900元(17900元-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沭阳县**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900元;

驳回原告赵**、沭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赵**、沭阳县**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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